(2015)柘刑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5-12-0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董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柘刑初字第307号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甲,男,住河南省柘城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11月10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柘城县看守所。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公诉刑诉(2015)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志强、杨建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9日21时39分许,被告人董某甲酒后驾驶豫NWF7**号面包车,行驶至柘城县某某北关大街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董某甲静脉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8.9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检测报告及照片,理化检验报告,视听资料及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明知酒后驾车的危害性,仍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经检测静脉血液酒精含量为168.9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董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祖丽丽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刘婷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