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民初字第4178号
裁判日期: 2015-12-05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王如球与王凯、闫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如球,王凯,闫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民初字第4178号原告王如球,居民。被告王凯,居民。被告闫莉(系王凯配偶),居民。原告王如球诉被告王凯、闫莉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元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如球、被告闫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凯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如球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12日,两被告向房龄顺借款12万元,借期1年,利息每年1万元为2200元。原告与两被告是亲戚关系,与房龄顺是本村熟人,因此原告为两被告提供了担保。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及时偿还房龄顺借款,房龄顺便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1月16日,原告代两被告向出借人房龄顺归还了12万元。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多次向两被告追偿,两被告至今未还款,特向法院起诉。被告王凯未答辩。被告闫莉辩称,原告起诉的是事实,我现在手头紧张,没有偿还能力,愿意一年还2000元,等钱到位一次性结清。经审理查明,被告闫莉、王凯因资金周转于2012年11月12日向出借人房龄顺借款12万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据,约定:借款12万,借款期限1年,利息每万元每年2200元;原告在该借据担保人处签字、捺印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闫莉、王凯未还款,经房龄顺多次催要,担保人即原告王如球代两被告于2014年1月16日向出借人房龄顺归还了10万元,欠2万元担保人给房龄顺出具了欠条;房龄顺向担保人出具了10万元的收条,后王如球归还了房龄顺2万元。同日双方签订了同意房龄顺债权转移给王如球的协议。原告作为担保人,其承担保证责任后,多次向两被告催要12万元担保款,两被告至今未予归还,引起纠纷。庭审中,被告闫莉称已向原告归还了7万元,并提供了王如球出具的收条3份;原告称归还的7万元是两被告还的系两被告向原告另外的借款,并提供了两被告曾于2011年11月5日向原告出具的5万元的借据,该借据约定利息仍为每万元每年2200元,除去该5万元借款外,还有其他借款,并称原、被告之间的直接借款的债权债务视为消灭。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两被告向房玲顺出具12万的借据、房玲顺向原告出具10万元的收条、原告向房玲顺出具2万元的欠条、房玲顺与王如球签订的债权转移协议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闫莉、王凯向房龄顺借款并出具借据,能认定被告闫莉、王凯与房龄顺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被告闫莉、王凯对该笔借款本息应承担全部清偿责任。原告在借据担保人处签名、捺印,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在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担保人应在主债务人承担责任限额内负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原告作为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向两被告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被告闫莉、王凯应承担该纠纷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莉、王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如球担保款1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闫莉、王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张元领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乔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