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02416号
裁判日期: 2015-12-0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郭战军与岳东杰、孙喜灿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战军,岳东杰,孙喜灿,郭培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02416号原告郭战军。委托代理人路建周,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岳东杰。被告孙喜灿。被告郭培利。原告郭战军因与被告岳东杰、孙喜灿、郭培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战军的委托代理人路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东杰、孙喜灿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培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战军诉称:2014年12月5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借原告现金贰拾万元整,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在2015年1月5日归还本金伍万元,下欠本金壹拾伍万元及利息,后又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借故推脱不还,被告行为违背了民事活动中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壹拾伍万元整及支付利息(自2015年7月5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及其他费用。被告岳东杰、孙喜灿未进行答辩。被告郭培利辩称:有这笔账,但钱不是我用的。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有以下证据:借条及收据各一份,证明被告借款及收到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岳东杰、孙喜灿、郭培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郭培利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月15日,三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今借郭战军现金壹拾伍万元(大写)150000.00元整,借款利息为5分,借款日期2015年元月5日。备注:1、借款人保证合法使用该笔借款,若借款人欺诈出借人将该款用于非法用途,由借款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赔偿由其行为给出借人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2、借款人之间如何使用该笔借款份额的约定于出借人无关,但若借款人逾期归还该笔借款本息,出借人有权向借款人中的任何一人追偿全部借款本息,借款人之间相互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借款人在本借款上盖章签字按指印后,已对上述借条以及备注内容全部清楚并自愿接受上述内容,并放弃任何抗辩权利。借款人:岳东杰,身份证号411022197305181816.借款人:孙喜灿,身份证号:××.借款人郭培利,身份证号××,2015年元月5日。”借款当日,三被告向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今收到郭战军现金人民币壹拾伍万元,大写150000.00.收到人:岳东杰孙喜灿郭培利,2015年元月5日。”上述借款出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利息按照月利率50‰支付至2015年7月5日。本院认为:被告岳东杰、孙喜灿、郭培利向原告郭战军借款15万元,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的起诉视为对被告的催要,三被告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因借条中约定借款人之间如何使用该笔借款份额与出借人无关,故被告郭培利辩称未使用借款不影响其承担本案借款的偿还责任。原告诉请三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20‰计算,因双方约定月利率过高,本院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范围内予以支持利息。被告岳东杰、孙喜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岳东杰、孙喜灿、郭培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战军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郭战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岳东杰、孙喜灿、郭培利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国领代理审判员 陈玉娇人民陪审员 孟清坡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夏晓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