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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灌板民初字第0046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5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王丽与翟继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丽,翟继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灌板民初字第00462号原告王丽。委托代理人王团结,灌云县东王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翟继龙。委托代理人徐兵、葛绍山,江苏念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丽与被告翟继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毕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团结,被告翟继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丽诉称,2015年8月27日14时许,原告驾驶苏G×××××号牌未年检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圩伊线图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前方同向被告翟继龙驾驶的苏G×××××号未年检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丽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灌云县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王丽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翟继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救治于灌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2015年8月27日至2015年9月17日),出院诊断结论为右锁骨中段骨折、右侧第3、4、5肋骨骨折伴双侧胸腔积液、右侧胸部软组织挫伤。2015年9月17日,原告伤情经灌云县人民医院司法所鉴定为头皮下血肿、右侧锁骨骨折、右胸多发性肋骨骨折(3根)伴胸腔积液。其伤后休息(误工)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为75日,90日内适当增加营养。需后续治疗费用约为8000元。被告翟继龙驾驶的苏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未年检,无保险,故被告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承担。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6421.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翟继龙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灌云县交警部门认定不合理,是原告追尾了被告的机动车,故原告应当负全责,被告只愿意承担法律规定的10%的无责赔付。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7日14时许,原告驾驶苏G×××××号牌未年检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圩伊线图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前方同向被告翟继龙驾驶的苏G×××××号未年检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丽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灌云县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王丽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翟继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救治于灌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2015年8月27日至2015年9月17日),出院诊断结论为右锁骨中段骨折、右侧第3、4、5肋骨骨折伴双侧胸腔积液、右侧胸部软组织挫伤。2015年9月17日,原告伤情经灌云县人民医院司法所鉴定为头皮下血肿、右侧锁骨骨折、右胸多发性肋骨骨折(3根)伴胸腔积液。其伤后休息(误工)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为75日,90日内适当增加营养。需后续治疗费用约为8000元。被告翟继龙驾驶的苏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该次交通事故时未年检,也未购买任何车辆保险,原告王丽发生交通事故时49周岁,户口性质为农村户口。原告护理人是其女儿朱天地,也为农村户口性质。原告确认被告赔偿的费用均是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告对此也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以及原告举证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驾驶证信息查询单及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CT报告单、诊断证明书、手术记录单、检查诊断报告单、入院出院记录、出院证、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汇总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举证的救护费用的发票400元,被告抗辩未加盖医院公章不予认可,原告陈述该费用是真实的,被告当时在场,对此费用知情,原告于庭后在该救护费发票上补盖了医院的公章,故对此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举证的原告的出、入院记录及诊断证明书,被告抗辩诊断结果不完全一致,本院认为,入院为初步诊断,出院为最终诊断,出院诊断记录比入院诊断记录更为完整,符合常理,本院审查原告出、入院记录及诊断证明书基本一致,故对此证据,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经灌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王丽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翟继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虽然被告对该认定书提出异议,认为应由原告承担全部责任,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故对该认定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应当对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诉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在交强险的限额之外的费用,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过错责任,事发原因及当时的实际情况等因素综合认定被告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翟继龙对本案肇事车辆未购买交强险及其他任何车辆保险,故被告应当依法在交强险范围内【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含医药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含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先行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再由被告翟继龙按20%的民事赔偿责任负担。对原告举证的医药费用清单里有一项621元的护理费,被告主张从诉求的护理费中剔除,原告认为该护理费是医生因为原告病情需要医院收取的护理费用,和原告要求根据司法鉴定结果要求赔偿的护理费是不同的概念,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认可,故对被告的该抗辩主张,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主张原告诉求的医药费中有××的费用,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哪些是用于非伤情支出,原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故对被告的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主张原告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费,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49周岁,故对被告该抗辩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提出原告系单方委托鉴定,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相关病历资料及司法鉴定书,事实清楚,说理清晰,认定准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并且鉴定机构具有独立的鉴定资质,其作出的鉴定报告书具有公正信,故对被告的申请不予准许。关于原告王丽损失的认定处理:1、原告王丽所花医疗费19444.71元、鉴定费1200元,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王丽住院21天,计算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20元(按21天×20元/天计算)。3、原告王丽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其营养费、护理费等,因此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人民币1457.26元(按11820元/年÷365天÷2×90天计算);护理费3073.56元(按14958元/年÷365天×75天计算);误工费6147.12元(按14958元/年÷365天×150天计算);交通费酌情认定15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王丽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9444.71元、营养费1457.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护理费3073.56元、误工费6147.12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150元,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31892.65元。上述款项,由被告翟继龙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丽经济损失人民币19370.68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6147.12元+护理费3073.56元+交通费15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12521.97元,由被告翟继龙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2504.4元(12521.97×20%),被告翟继龙应赔偿原告王丽损失共计21875.08元,但被告前期已经支付原告现金2000元,对此原被告均予以确认,故被告翟继龙实际应当支付原告赔偿费用19875.08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对于原告王丽主张后续治疗费用8000元,因并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翟继龙对原告王丽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在交强险范围外被告翟继龙承担15%的民事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王丽自行承担;限被告翟继龙十日内向原告王丽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经济损失17370.68元及交强险范围外赔偿经济损失2504.4元,共计19875.08元;二、驳回原告王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翟继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0元,减半收取230元,由被告翟继龙负担(与给付上述赔偿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毕源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高绵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借用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的,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三:灌云县人民法院执行账号开户名称:灌云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法院执行局账号:50×××89开户行:中国银行灌云支行营业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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