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渭中民少终字第00037号
裁判日期: 2015-12-0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孙某甲与某某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某甲,某某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渭中民少终字第000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甲。法定代理人孙某乙,系上诉人孙某甲之父。委托代理人孙某丙,系上诉人孙某甲祖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小组。负责人雷某某,系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系村民代表。上诉人孙某甲因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2015)临渭民初字第007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某甲之法定代理人孙某乙、委托代理人孙某丙,被上诉人某某小组负责人雷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甲、李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某某小组的绝大部分耕地截止2012年时已经数次被征用,除被征用的土地外,另再有15亩耕地,某某小组于2007年与村民刘某签订有租赁合同,年限为15年,年收入租赁费为2600元整。2013年6月29日某某小组召开村民代表会议,民主议定某某小组被征耕地土地补偿费���配方案,会议决定“以后分配/分红按现有享受人员为基准数,去逝的老人的福利待遇由共同生活子女继承享受,以后再娶的媳妇和新生娃不再享受福利待遇,即“生不加,死不减”原则。会议决定分配方案确定后便开始实施。2014年4月17日原告孙某甲出生,将户籍登记在原告爷爷、父亲之户籍本上,户籍登记在某某小组。2014年10月,某某小组依据上述分配方案分配米、面、油等,未向原告孙某甲分配,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于2014年10月29日以某某小组为被告向法院起诉,经法庭协调,将当时涉及的米、面、油分给了原告。原告就案件于2015年1月15日进行了撤诉。2015年2月11日某某小组又依据上述分配方案进行了分配,分配发放了涉案的米、面、油、现金1000元,代缴农村合作医疗费100元。原告法定代理人认为未向原告分配,侵害了其权益,故形成本次诉讼。审理中,被告��某小组拒绝调解,致法庭调解未能成立。原审法院认为,我国村组集体所有的土地属于该村组村民集体所有,由该村组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实行民主自治,经营管理。本案某某小组的耕地绝大部分被国家依法征用,少量土地被租赁,从而产生了土地补偿及收益分配。原告孙某甲出生时,符合父母双方或一方是某某小组经济组织成员且本人户籍登记在某某小组经济组织所在地,是某某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是否分配及如何分配由该组织依据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讨论决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参与分配的时间界限发生争议时,人民法院一般应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之日、土地租赁等合同签订之日作为界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参与分配的时间界限。本案中某某小组的分配方案经村民代表会议民主议定产生,且其内容也未有与法律���抵触,原告如认为其权益受损,可通过向某某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提出协商解决,产生新的分配方案,但在该集体经济组织原分配方案存在,新的分配方案尚未产生前,原告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请没有依据,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纠纷案件讨论会议纪要》第九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孙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孙某甲承担。宣判后,孙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某某小组分配方案确定的“生不加,死不减”的分配原则,违背了《村民委��会组织法》,孙某甲作为某某小组村民,依法享有收益分配权。2、村民代表会议无权决定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一审认定该分配方案是经村民代表会议民主议定产生错误。2013年6月29日会议记录无村民代表签名,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3、某某小组至今村南约有30余亩土地没有被征收,依然作为四组集体财产收益,但一审未给予认定。4、一审认定某某小组分福利的资金来源是2012年以前征地补偿款是不真实的。2012年以前补偿款已经分完。5、对于“生不加死不减”的政策是依据村民要求制定是不符合事实的,村民对村民代表讨论决定分配方案一事并不知情,有二十四户村民签字证明。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公正判处。被上诉人某某小组辩称,上诉人孙某甲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某某小组给村民发放福利待遇的资金来源均是2012年之前的征地补偿款和土地租赁费用,2013年6月29日经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对上述款项作出了分配方案,是以当时登记在册的村民为准,并确定“生不加、死不减”的分配原则。由于农村土地承包30年不变,征地补偿费是有限的,要求参与分配人员越来越多,为了保障老年人的权益,而结合本组实际制定的该分配方案。并经过了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符合法定的民主议定程序,且内容合法。会议记录村民代表认可并非不真实,并在2015年2月9日的村民大会上,村民依然认可该分配方案,并非上诉人所称村民不知情。被上诉人不是只给上诉人孙某甲不分配,在2013年6月29日制定分配方案以后出生的孩子均未参与分配。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收益分配,依法应由该集体经济组织按照民主议定原则讨论决定。被上诉人某某小组的村民代表,系经该组村民大会选举产生,村民代表会议对该组征地补偿款及土地补偿费的分配依法享有决策权,所制定的分配方案讨论作出,其通过民主议定原则讨论确定的分配方案,符合法定程序。上诉人孙某甲虽属某某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其出生时间在被上诉人分配方案确定之后,被上诉人正是按照已经确定的分配方案,未给上诉人予以分配。其次,上诉人提出2013年6月29日村民代表会议记录不真实,会议内容不合法,因村民代表均能够证实该分配方案是经其讨论通过,故上诉人所称与事实不符。关于上诉人提出一审认定某某小组分给村民的福利资金来源是2012年以前征地补偿款不真实之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且与事实不符,���予采信。关于上诉人所称某某小组至今仍有土地未被征收,依然作为某某小组集体财产收益,因不属本案诉讼范围,故不予涉及。综上,上诉人孙某甲之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孙某甲之法定代理人孙某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冉旭峰审 判 员 马樊莉代理审判员 常 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