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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坛朱民初字第00686号

裁判日期: 2015-12-05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凌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坛朱民初字第00686号原告凌某。被告吴某甲。委托代理人陈颖,上海市益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凌某诉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史春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因被告不讲卫生,经常无理取闹,原告认为双方长期分居,已无共同生活的基础及感情,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吴某甲辩称,我与被告于1993年相识,于1995年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吴某乙,现已满17周岁,已独立生活;又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吴某丙,现随被告生活,就读于直溪镇建昌小学。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近期为孩子上户口的事争吵是事实,原告诉状所述不实。因被告身体状况不佳,无力抚养子女,考虑到儿女的健康成长,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相识,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吴某乙,现已满17周岁,已独立生活;又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吴某丙,现随被告生活,就读于直溪镇建昌小学。双方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10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婚姻登记档案证明书、户口簿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相识至结婚,且育有一子一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双方因家庭琐事导致夫妻关系紧张。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原告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凌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凌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案件上诉费用240元(上诉费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代理审判员  史春海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汤无双附本案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