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周民初字第0578号
裁判日期: 2015-12-0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昆山金恒高科网络有限公司与胡玉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金恒高科网络有限公司,胡玉翠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周民初字第0578号原告昆山金恒高科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学士街8号1号房。法定代表人薛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伟,江苏传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柳,江苏传承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胡玉翠。原告昆山金恒高科网络有限公司诉被告胡玉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蓝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山金恒高科网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俊,被告胡玉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山金恒高科网络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劳动报酬争议一案,已由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第1550号仲裁裁决书。就仲裁委所认可的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拖欠工资未付等,仲裁裁决所依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法院驳回被告的仲裁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玉翠辩称:我确实存在加班的情形,原告应当支付加班费。要求单位补偿社保损失。原告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故应当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11月4日进入原告处工作,2015年6月10日被告填写一份离职证明,明确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6月3日终止。2015年7月6日,被告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2014年11月4日至2015年5月31日加班费10760.3元,支付2014年11月4日至2015年5月3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5220元。仲裁委经审理后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11月4日至2015年5月31日加班费差额3664.97元,支付2014年12月4日至2015年5月3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4805元。原告不服上述裁决,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工资明细表、离职证明、考勤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对被告的加班费和加班时数不认可,但是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经本院催告后7日内仍未提供,本院根据前往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取的工资表、考勤记录,认为关于被告2014年11月4日至2015年5月31日加班费,被告平时加班18.5小时,双休日加班303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8.5小时。虽然原告与被告签有离职证明,但原告没有支付相应费用,且根据考勤记录、工资明细表,被告确实存在加班的情况,故原、被告关于经济补偿等问题已达成一致并结清的约定无效。经计算,原告应支付被告加班费6364.97元,已支付加班费2700元,应支付加班费差额3664.97元。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原告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经计算,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4年12月4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480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昆山金恒高科网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胡玉翠2014年11月4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加班费差额3664.97元。二、原告昆山金恒高科网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胡玉翠2014年12月4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48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昆山金恒高科网络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沈 蓝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石程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