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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刑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5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李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刑初字第23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9年7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1月10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邵县检公诉刑诉(2015)150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刘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2日晚,共同作案人张某某(已判刑)与谢某某、陈某某在塘渡口镇鑫宇宾馆9617号房间开房,谢某某的朋友刘某、王某某也在该宾馆9611房间开房。当晚22时许,在鑫宇宾馆旁的“胖子”夜宵摊喝醉了酒的刘某将谢某某带到9611房间,欲与谢某某发生性关系,谢某某不同意,跑出房间后将此事告诉了张某某和陈某某。共同作案人张某某前往9611房间对刘某实施殴打。刘某离开时边走边打电话,张某某认为刘某准备喊人来报复,便跑到塘渡口镇福都酒店407房间,将此事告诉了被告人李某及共同作案人何某某(取保候审)、谭某某(刑拘在逃)、谭某(刑拘在逃)、郭某甲(刑拘在逃)等人。因被告人李某等人认识谢某某,大家一致表示前往鑫宇宾馆抓住刘某后打一顿再送派出所。被告人李某驾驶湘EM1LD**越野车搭载共同作案人郭某甲、谭某等人前往鑫宇宾馆,共同作案人张某某、何某某等人步行前往。到达鑫宇宾馆后,共同作案人郭某甲认为正在“胖子”夜宵店吃夜宵的王某某是刘某,便与被告人李某等人追打王某某。也在“胖子”夜宵摊吃夜宵的城关派出所民警杨某甲、贺某和协警莫某某、杨某乙、朱某见状多次表明身份并上前制止,双方发生口角、推搡。后赶到的共同作案人张某某发现被告人李某等人打错了人,便告诉告知大家被追打的人不是刘某。当时场面失控,共同作案人谭某等人仍然对民警实施殴打,并从湘EM1LD**越野车上拿出一把开山刀将协警杨某乙、朱某砍伤。被告人李某与其他共同作案人也参与打斗,共同作案人张某某用啤酒瓶砸伤民警杨某甲头部,并与被告人李某一起对协警杨某乙实施殴打。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乙、杨某甲、朱某的伤均构成轻微伤。2014年10月9日,被告人李某主动向邵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杨某乙、朱某达成了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杨某乙、朱某的损失,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二被害人向本院出具了请求免予李某刑事处罚的报告。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杨某乙、杨某甲、莫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王某某、陈某某、阮某某、莫某某、吴某、郭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共同作案人张某某、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法医类司法鉴定意见书,案发现场照片,投案自首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及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明知道打错人的情况下,仍伙同他人围攻被害人,致三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及适用法律意见准确,应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虽然参与殴打被害人,但相对其他共同作案人所起的作用较小,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李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杨某乙、朱某达成了调解协议,赔偿了二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二被害人出具了请求免予被告人李某刑事处罚的报告,亦可酌情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根据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对李某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综合考虑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况、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李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伟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彭 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