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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140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5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何成江与安宁希望自选商店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成江,安宁希望自选商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402号原告:何成江,云南省楚雄市人,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楚雄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邱平顺,云南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安宁希望自选商店。经营场所:安宁市昆钢湖光小区4幢2号。经营者姓名:薛越硕,男,汉族,1973年1月28日生,云南省安宁市人,住安宁市连然街道办事处三炼钢集体宿舍,公民身份号码:×××。原告何成江诉被告安宁希望自选商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成江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平顺、被告安宁希望自选商店的经营者薛越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0日和21日,原告到被告安宁希望自选超市处购买茶叶送人,原告购买了“05年下关金丝沱茶”170盒,单价105元/盒,总价人民币17850元。原告购买后,经仔细观察发现该产品所标注的保质期已经过期并且包装上没有食品生产许可证QS标志,原告怀疑购买到了问题食品,于是上网查询得知,该茶叶上标注的卫生标准GB9679已经于2005年10月1日作废,被国家标准GB2763-2005(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替代,GB2763-2005明确规定:本标准于2005年10月1日起实施,过渡期为一年,即2005年10月1日前生产并符合相应标准要求的产品,允许销售至2006年9月30日止。此时原告才明白过来,该茶叶产品于2005年12月生产,生产者应当执行新标准GB2763-2005而不是作废标准GB9679,该产品生产的时候不符合新标准GB2763-2005,即使算上一年过渡期,该产品最迟也只能销售到2006年9月30日,作为食品销售者一旦超过2006年9月30日就应该及时清理货架和库存,避免违法产品流入市场,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综上所述,食品经营者应当守法诚信经营,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和合法权益。本案被告唯利是图,明知本案茶叶为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食品,明知所销售的茶叶是国家明确规定不得销售的食品,不仅不按国家规定及时清理,仍然出售给原告,欺骗误导消费者,其行为已构成欺诈。为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款损失人民币17850元整,并按照货款的三倍赔偿原告53550元整,共计人民币71400元整;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从未出售过“2005年下关金丝沱茶”,被告没有给原告开具过任何收据,且原告买茶的店面与被告店面不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身份证及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各1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发票》原件两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2005年下关金丝沱茶”的事实;3、“2005年金丝沱茶”实物一盒,证明沱茶标签内容:产品执行标准为GB/T9833.5、卫生标准为GB9679、生产日期为2005年12月、保质期为6个月、生产厂家为云南下关茶厂、绿色食品;4、《茶叶卫生标准》GB9679-88、《食品中农药最大限量》GB2763-2005及《沱茶》国家标准GB/T9833.5.2013,证明沱茶为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产品,被告故意隐瞒沱茶已经超过国家允许销售期限的事实,误导欺骗消费者,致使消费者购买到国家不允许销售的茶叶,已构成欺诈。经质证,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中,对身份证的三性均予认可,对于工商登记信息,认为经营范围与营业执照不符;对于证据2,认为真实性无法核实,开票方确实是被告的名字,但发票不是薛越硕本人开具;对于证据3、4,认为茶叶并非被告所售,证据材料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证据1中,被告对身份证的三性均不持异议,对其证据效力应予确认,工商登记信息与被告的工商营业执照内容不一致,则应以工商营业执照内容作为被告的主体身份信息;证据2系原件,且发票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据效力应予确认,其可证实被告开具发票的事实;证据3系原物,属于物证,其与发票内容相互印证,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4系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食品标准,且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据效力应予确认。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安宁希望自选商店于2015年1月20日向原告何成江开具了号码为01985575的发票,发票载明:货物名称为“2005年下关金丝沱茶”,单价为105元,数量为10盒,金额为1050元。2015年1月21日,被告又向原告开具了号码为01985577的发票,发票载明:货物名称为“2005年下关金丝沱茶”,单价为105元,数量为160盒,金额为16800元。另查明,原告并非在被告安宁希望自选商店内直接购得“2005年下关金丝沱茶”,而原告认为实际销售者与被告之间系代理关系,原告遂以原、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为由,主张由被告退还货款并支付三倍赔偿金。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成立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的规定,购物发票不能独立证明买卖合同关系的成立,且原告对茶叶并非在安宁希望自选商店内直接购得的事实不持异议,故原告主张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不能成立,则原告的诉请亦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依法应予驳回。此外,原告主张茶叶的实际销售者与被告之间系代理关系,而仅凭实际出卖人与发票出票人分离的事实,难以认定出卖人与开票人之间存在代理关系,故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而根据法律规定,在本院驳回原告的诉请之后,其可向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另行主张赔偿。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成江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85元,由原告何成江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张 萍代理审判员  邱学根人民陪审员  郑洪仙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石慧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