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密民初字第1260号

裁判日期: 2015-12-05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原告董丽华诉被告李贞慕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丽华,李贞慕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三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密民初字第1260号原告董丽华,女。被告李贞慕,女。原告董丽华诉被告李贞慕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贞慕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丽华诉称,2007年6月4日,董丽华和被告李贞慕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约定李贞慕将位于密山镇晨曲街处的一栋平房以12500元的价格出售给董丽华。协议签订后,董丽华如约给付了房款12500元,李贞慕将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证均交付给了董丽华。但双方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故董丽华诉至法院,要求李贞慕协助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4日,原告董丽华和被告李贞慕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双方约定:李贞慕自愿将位于密山市密山镇晨曲街砖瓦结构房屋一栋出售给董丽华。合同签订同时,董丽华向李贞慕交付了房款12500元,李贞慕向董丽华交付了房屋、署名为李贞慕的密山市房权证中心区字第134**号房屋所有权证及署名为冯久明的密国用(1993)字第000843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且董丽华己居住至今。但双方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现董丽华诉至法院,要求李贞慕履行合同义务,协助其办理房产变更登记手续。密山市中心街道办事处园林社区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李贞慕2006年前居住在园林社区13委,此后搬走,下落不明。以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告董丽华与被告李贞慕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董丽华已经将购房款全部交付给李贞慕,且对该房屋实际占有使用至今。故董丽华要求李贞慕协助办理有关房屋产权证照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贞慕协助原告董丽华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于判决生效后履行。案件受理费955元,由被告李贞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海波人民陪审员  郭丽梅人民陪审员  宋元杰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孙玉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第一百三十六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