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茅商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12-05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郭孝领与铜山县利国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孝领,铜山县利国钢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茅商初字第154号原告郭孝领,农民。委托代理人刘传刚,江苏智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铜山县利国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利国镇。法定代表人杨洪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江莹,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杨锡泉,徐州金华星律师事务���律师。原告郭孝领诉被告铜山县利国钢铁有限公司(利国钢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戚厚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孝领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传刚,被告利国钢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莹、杨锡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孝领诉称,2010年10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原告向被告提供精粉等货物,合计货款189097140元,被告仅给付177097700元,至今尚欠11999440元。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99944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18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利国钢铁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发生矿石买卖合同是事实,双方之间滚动计算有部分货款未付也是存在的,但是原告所起诉的数额与其所提供的单��数额不相符。对已经付款部分,也有未入账的即被告支付原告没有统计。因此,数额应当实事求是,根据双方的证据进行确认。2、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依据,双方之间绝大部分都没有书面合同,即使有书面合同的,也没有约定付款的期限,利息没有依据可以计算。因此,利息不能支持。经审理查明,自2010年10月15日至2013年12月18日,被告向原告购买精粉,双方之间累计货款共计188132000元,被告陆续共支付原告货款177399900元。其中,2010年10月15日至2011年4月4日,被告分五次支付原告货款共计130万元。2011年11月4日,原告供货1350.17吨,单价1146.5元,双方结算总货款应是1547900元。该款因复印不清晰,被告认为系1147900元。以上事实,有矿产品结算单复印件、买卖合同、称重计量单、调查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及时支付货款。截至2013年12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7321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2010年10月15日至2011年4月4日被告支付的130万元是预付款还是货款,本院分析如下:1、该130万元的支付系原告自认,被告并未举证证明支付了该款,而原告同时自认了该130万元系支付在此期间的货款,对于原告的自认,要么整体采信,要么整体不予采信;2、双方之间在此之前、之后均没有支付预付款交易惯例、而且系在近八个月的时间内分五次支付预付款,明显不符合常理。3、本院限期被告举证证明其支付了该130万元,在规定时间内,被告并未举证。综合以上三点,本院对被告支付了上述130万元预付款的事实不予采信。关于利息,原告要求从2013年12月18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铜山县利国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孝领货款107321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107321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12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郭孝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900元,由被告负担4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戚厚碧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杨 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