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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淳商初字第171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邵红维与胡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红维,胡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淳商初字第1711号原告:邵红维。被告:胡明。原告邵红维因与被告胡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胡明返还原告借款17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5.6%计算的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至2012年11月间,被告胡明因投资需要资金陆续向原告借款17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网银支付、现金交付等方式多次向被告胡明交付了借款。2013年8月5日,被告胡明向原告出具借款1700000元的借条一份。2014年8月28日,就前述1700000元借款被告胡明重新出具了借条一份,承诺于2014年10月30日归还。到期后,被告胡明未还款,尚欠原告借款1700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邵红维借款17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5.6%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92元,由被告胡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钢军人民陪审员  刘慧琍人民陪审员  詹水娣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钱宇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