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前法执字第151-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5
公开日期: 2016-04-14
案件名称
佳木斯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佳木斯福玛源食品有限公司、张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佳木斯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佳木斯福玛源食品有限公司,张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前法执字第151-2号申请执行人佳木斯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陈x,理事长。被执行人佳木斯福玛源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xx,总经理。被执行人张xx,女,1974年出生,汉族,佳木斯福玛源食品有限公司总经理。原告佳木斯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佳木斯福玛源食品有限公司、张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5)前民商初字第81号民事调解书,约定被告佳木斯福玛源食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8日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48690元及利息、罚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1年11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其中利息按月利率10.77‰计算,罚息按利息上浮30%计算),被告张xx在最高额抵押担保限额(4000000元)内承担担保责任。案件受理费14395元由被告佳木斯福玛源食品有限公司负担。调解书生效后,被告未按规定期限履行义务。2015年8月17日,权利人佳木斯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金融、房产登记、车辆管理等机构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财产情况,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执行中,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的房屋,现暂无法处理,本案尚未执行标的额2763085元及利息、罚息(不含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及申请执行费用)。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财产暂无法执行,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前法执字第151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铁锋审 判 员 李 钤人民陪审员 马天邦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隋明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