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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刑初字第00305号

裁判日期: 2015-12-0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高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靖刑初字第00305号公诉机关靖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6日被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经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靖边县人民检察院先后以靖检诉刑诉(2015)267号起诉书及靖检诉刑追诉(2015)2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分别于2015年8月20日、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薛莉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2日18时30分,被告人高某某在靖边县民生路贺某甲“榆林拼三鲜”饭店内盗窃被害人贺某某的一个黑色钱包,内装现金4700元,后该高逃离现场。随后贺某某发现钱包被盗急忙追赶,在其饭店附近的巷口碰到高某某,高某某见状逃至靖边县法院家属院,贺某某等人在后面追赶没有追到,后贺某某报警。2015年2月15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在志丹县电力局斜对面“新悦宾馆”内,盗窃被害人牛某某放置在吧台上的一个黑色手包,内装现金6379元,黑色OPPO手机一部(该手机型号不详,无法鉴定),所得钱财被其挥霍。综上,被告人高某某盗窃两次,盗窃数额共计人民币1107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信息、破案报告书、侦查终结报告、靖边县公安局的情况说明,提取笔录及提取到的结婚证、监控录像,证人贺某甲、贺某乙、苗某的证言,被害人贺某某、牛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某能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故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高某某应在法定刑幅度内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6年5月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高某某向被害人贺某某退赔人民币4700元,向被害人牛某某退赔人民币63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马晓鸿审 判 员  周 虎人民陪审员  谢青山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晓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