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嵊商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5-12-05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高灵敏与潘小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灵敏,潘小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嵊商初字第244号原告高灵敏,嵊泗县海洋与渔业局工作人员。被告潘小康,国网浙江省嵊泗县电力公司职工。原告高灵敏与被告潘小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建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高灵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小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月16日,被告潘小康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条一张,但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予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原件一张,以证明其主张。被告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未归还借款的事实,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相一致。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持有被告所立的借据,双方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归还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经过诉讼程序已经给予被告合理的履行期限,被告对此债务应予清偿。被告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原告诉请,应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小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高灵敏借款3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潘小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退还)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舟山市南珍支行,帐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林建波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代书记员 牛艳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