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熟虞民初字第00676号
裁判日期: 2015-12-05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苏州腾翔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宋云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腾翔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宋云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虞民初字第00676号原告苏州腾翔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东吴南路155号2幢。法定代表人吴国范。委托代理人华葆青。委托代理人汪萌之,江苏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云芳。原告苏州腾翔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宋云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蓉蓉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华葆青、汪萌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云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腾翔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1月7日,被告向高朋借款100万元,应被告要求原告常熟分公司为其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等。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能还款,高朋诉诸法院,后经两审法院判决[(2012)熟虞民初字第0923号判决书和(2013)苏中民终字第0725号判决书]确定原告常熟分公司应对被告付款义务的不能履行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对常熟分公司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法院多次执行被告无果,常熟市人民法院对原告采取了强制执行措施,原告为此向高朋偿付了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685962.5元。原告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即本案被告追偿,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代为偿还的借款计人民币685962.5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宋云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6日,高朋向本院起诉要求宋云芳归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并要求华葆青、苏州腾翔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常熟分公司、苏州腾翔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于2012年12月4日作出(2012)熟虞民初字第092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华葆青系宋云芳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苏州腾翔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常熟分公司未取得苏州腾翔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书面授权而向高朋提供担保,该担保无效,对此高朋、苏州腾翔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常熟分公司均存在过错,故判决:宋云芳归还高朋借款100万元及该款自2012年1月7日起至该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华葆青对宋云芳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苏州腾翔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常熟分公司对宋云芳付款义务中不能履行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苏州腾翔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对苏州腾翔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常熟分公司付款义务中不能履行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合计11925元由宋云芳、华葆青、苏州腾翔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常熟分公司、苏州腾翔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并直接支付给高朋。后华葆青、苏州腾翔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常熟分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于2013年5月29日作出(2013)苏中民终字第072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将(2012)熟虞民初字第09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中的利息计算方式变更为: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从2012年4月27日起计算至该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止,其他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700元,由华葆青负担13850元,由苏州腾翔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常熟分公司负担13850元。2013年7月11日,高朋就生效的(2013)苏中民终字第072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向宋云芳、华葆青、苏州腾翔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常熟分公司、苏州腾翔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发出(2013)熟虞执字第0601号执行通知书,通知其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1371925元。后宋云芳等均未履行付款义务,本院采取了强制执行措施,2014年10月10日,高朋与苏州腾翔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内容如下:一、苏州腾翔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给付申请人高朋人民币捌拾陆万叁佰柒拾柒元,其中法院已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303377元(已履行),余款557000元于2014年10月10日直接支付给申请人高朋(其中现金55700元,银行承兑汇票支付50万元,票号为3050005324289090,上述款项及票据已履行完毕),余款及执行过程中所花费用申请执行人表示予以放弃。二、执行费15255元由被执行人苏州腾翔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履行)。庭审中,原告苏州腾翔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表示:在强制执行过程中,因为人民法院查封了原告的账号和华葆青的房屋,原告多次与高朋协商想减轻自己的担保责任,后经法院执行局协调,高朋同意减少还款总额中的利息部分,最后达成总共还款860377元的协议,在达成协议之前,原告已经与华葆青协商,让他承担其中的17万元,其余的都由原告来负担,华葆青称他暂时缺钱,请求公司先行垫付,公司也同意了,于是在2014年10月10日,公司在执行局将全部款项履行完毕。苏州腾翔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代偿的860377元中有17万元是代华葆青支付的,公司实际支付了690377元及执行费15255元,共计705532元,没有超过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我们主张685962.5元,是按照2013熟虞执字第0601号执行通知确定的义务来主张权利的(1371925元÷2)。以上事实,由(2012)熟虞民初字第0923号民事判决书、(2013)苏中民终字第0725号民事判决书、(2013)熟虞执字第0601号执行通知书、执行和解协议、收条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担保人因无效担保合同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担保人可以根据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对债务人另行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苏州腾翔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向债权人高朋赔偿860377元的事实有执行和解协议、收条等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要求被告宋云芳归还685962.5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云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苏州腾翔建设发展有限公司685962.5元(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帐号;或汇入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6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1360元,由被告宋云芳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诉讼费11360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谢蓉蓉人民陪审员 潘慧玉人民陪审员 李虞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黄丽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