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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周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12-05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蒋亚明与江苏骏杰铸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亚明,江苏骏杰铸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周民初字第163号原告蒋亚明。委托代理人陈小虎(受蒋亚明特别授权委托),宜兴市周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骏杰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周铁镇祝塘村。法定代表人庄玲玲,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蒋亚明与江苏骏杰铸造有限公司(下称骏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邢旭东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亚明的委托代理人陈小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骏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亚明诉称,他为骏杰公司冲、运液化气,双方在2015年2月17日经过对账,骏杰公司结欠他冲、运液化气款计81857.1元。另骏杰公司向蒋亚明购买饮用水,双方于2015年9月23日结账,骏杰公司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23日结欠他饮用水168瓶计款1176元。以上款项合计83033.10元,骏杰公司仅支付5000元,余款78033.10元,至今未付。故他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骏杰公司:1、支付欠款78033.1元并承担此款自2015年2月17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骏杰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蒋亚明为骏杰公司冲、运液化气,双方在2015年2月17日对账,骏杰公司法定代表人庄玲玲出具欠条,确认结欠蒋亚明货款81857.1元,承诺4月20日先付2万元。但骏杰公司仅支付了5000元。另查明,蒋亚明提供了送水清单一份,载明了2015年3月至9月期间送水168瓶计1176元。清单上有张占平、蒋科君等人签名。上述事实,有欠条、送水清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蒋亚明与骏杰公司之间买卖液化气的关系合法有效,骏杰公司结欠蒋亚明液化气款76857.1元的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但骏杰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张占平、蒋科君等人与骏杰公司的关系,且送水属另一合同关系,蒋亚明应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骏杰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蒋亚明液化气款76857.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5000元自2015年4月21日起、61857.1元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判决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骏杰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75元,保全费820元,合计1695元,由蒋亚明26元负担,由骏杰公司负担1669元。该款已由蒋亚明垫付,骏杰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部分支付给蒋亚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判员  邢旭东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卫 俊附:相关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