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仙刑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5-12-0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仙刑初字第353号公诉机关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住浙江省磐安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2月2日、同年5月8日,检察机关和本院分别继续予以取保候审。辩护人虞克飞,上海市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5)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虞克飞等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检察机关于2015年8月24日建议延期审理,于同年9月22日建议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0时35分许,被告人陈某甲驾驶浙G×××××号小型轿车(承载林某乙、林某甲)行经仙游县艾力艾公司门前叉(岔)路口路段与吴某乙驾驶闽B×××××号出租车(承载林某丁、陈某乙、林某戊、林某丙)发生碰撞,造成吴某乙当场死亡及林某丁、陈某乙、林某戊、林某丙等人受伤,车辆、防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仙游县公安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陈某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吴某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吴某乙因车祸致颅脑损伤死亡,林某丁、林某戊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一级、陈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林某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4年12月8日,被告人陈某甲向仙游县公安局投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与吴某乙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按协议给付赔偿款780000元、获得谅解。在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陈某甲赔偿给被害人林某乙经济损失8000元、赔偿给被害人陈某乙各项损失17888元、赔偿给被害人林某丙各项损失8388元,获得该三被害人的谅解;期间,被告人陈某甲又自愿补偿给被害人林某丁20000元(不含陈某甲近亲属在本案侦查期间所赔付的费用)、补偿给被害人林某戊15000元,获得该二被害人的谅解,为此,林某丁、林某戊分别向本院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浙江省磐安县司法局根据本院委托作审前社会调查评估后认为,陈某甲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现场照片,书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仙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莆公交认字(2014)第008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仙游县公安局关于陈某甲系投案的证明、调解笔录、收条暨谅解书、收据、谅解书、本院(2015)仙民初字第2560号民事调解书、本院(2015)仙刑初字第353-1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本院(2015)仙刑初字第353-1号、第353-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浙江省磐安县司法局(2015)磐社矫调估字第7号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害人陈某乙、林某戊、林某丁、林某丙、林某乙的陈述,证人吴某、林某甲、曾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事故现场图,鉴定意见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闽恒法鉴字(2014)第806号、第807号、第808号、第810号、闽恒病鉴字(2014)第1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闽恒司鉴(2014)毒检字第1146号、第1147号酒精浓度检验报告书、福建中信司法鉴定所(2014)鉴字第12011号、第12012号、第12021号、第12022号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的庭前供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发生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侵犯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并致三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可予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已按协议赔偿死者一方的物质损失,获得谅解,亦已赔偿或补偿被害人林某丁、陈某乙、林某丙、林某戊、林某乙并获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分别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又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故可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死者亲属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有理,予以采纳。据此,根据陈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国忠人民陪审员 史国友人民陪审员 王国全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黄蔚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