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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知民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5-12-05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州润瑞商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润瑞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六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知民初字第324号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永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乃钦,山东军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晓东,山东远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润瑞商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明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亿辉,山东明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匹狼实业公司)诉被告郑州润瑞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瑞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七匹狼实业股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乃钦、被告润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亿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七匹狼实业公司诉称:七匹狼实业公司是经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立,以服装服饰产品及服装原辅材料的研发设计制造、销售、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为主的股份有限公司是第933429号“七匹狼+奔狼图形+SEPTWOLVES”的商标所有人,该商标于2002年3月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原告另取得第706061号“SEPTWOLVES”商标、第706062号奔狼图形商标、第706063号“七匹狼”文字商标、第706064号“奔狼图形”商标、第5319995号奔狼图形商标、第3368418号“奔狼图形+SEPTWOLVES”组合商标的商标权。多年来,七匹狼实业公司在研发、市场推广、广告方面投入了巨大的财力、物力,使得七匹狼成为具有极高知名度的优秀民族品牌。经调查取证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大量销售侵害七匹狼实业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裤子,给七匹狼实业公司造成了严重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1、立即停止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人民币3万元。3、判令二被告在《大河报》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4cm。4、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当庭放弃对第706061号“SEPTWOLVES”商标、第706062号“奔狼图形”商标、第706063号“七匹狼”文字商标、第706064号“奔狼图形”商标、第3368418号“奔狼图形+SEPTWOLVES”组合商标的诉讼请求。被告润瑞公司答辩称:被告所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被告在进货过程中对供货商的相关手续尽到了审查义务,起诉书的公章不是真正原告的公章,原告应使用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公章。经审理查明: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09年8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5319995号“奔狼图形”商标,有效期至2019年8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服装;衬衫;运动衫;茄克;服装;裤子;t恤衫;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防水服;舞衣;鞋;足球鞋;靴;帽;袜;手套(服装);领带;腰带;婚纱(截止)福建省晋江金井侨乡服装工艺厂注册的第933429号“奔狼图形+SEPTWOLVES+七匹狼”组合商标,于1998年12月28日转让给福建七匹狼制衣实业有限公司,2002年1月8日转让给福建七匹狼实业公司,2003年1月28日转让给本案原告。该商标的有效期自1997年1月21日至2007年1月20日,2006年11月22日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自2007年1月21日至2017年1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服装,领带,鞋,帽,袜,手套。2002年3月22日,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商标监(2002)139号文件认定在休闲服商品上的七匹狼商标为驰名商标。(所附图样为第933429号组合商标)七匹狼实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29日签订授权委托书,授权青岛天地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行使向中国的公证机构申请证据保全等事项的代理权,授权期限自2012年2月29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被告润瑞公司于2010年9月26日注册成立,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法人独资),住所地郑州市紫荆山路与陇海路交汇处东北角,法定代表人黄明端,营业期限至2040年9月25日,注册资本1210万美元;2014年10月14日,青岛天地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任超在莱西市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来到郑州市紫荆山路与陇海路交汇处的大润发,付款79元购买吊牌上含有“亚威狼”和“奔狼图案”的裤子一条及其他商品,取得购物小票二张和加盖有“郑州润瑞商业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机打发票一张,公证处对该商品进行了封存,2014年10月23日,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及七匹狼实业公司共同指派检验人员郑海龙对裤子进行了鉴定,出具鉴别证明一份。鉴定后公证处工作人员对该裤子重新进行了封存。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4)莱西证经字第671号公证书予以确认,对被控侵权产品及销售地点拍摄了照片并附于公证书。原告支付公证费1000元。庭审中,七匹狼实业公司提交了封存的实物。拆开封存商品,内为一条蓝色牛仔裤。裤腰处有一长方形标识,上有英文字母“YAWEILANG”。裤子有吊牌一张,使用了上下结构的奔狼图形+YAWEILANG+亚威狼标识。经比对,七匹狼实业公司第5319995号商标为图形商标,图形内容为一头呈奔驰状态的狼,第933429号组合商标上部的正方形方框内有一头呈奔跑状态的狼,狼脚下有英文字母SEPTWOLVES,方框下方有“七匹狼”三个汉字。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奔狼图形与上述二个商标的奔狼图形相同。认定上述事实有厦门市鹭江公证处(2012)厦鹭证松字第2475号公证书、(2009)京中信内民证字03008号公证书一份、(2009)京中信内民证字03015号公证书一份、(2014)莱西证字第671号公证书及封存的侵权产品实物、授权委托书,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购物小票及发票、公证费发票等证据。另查明,润瑞公司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济南人民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大润发公司)与郑州市永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强公司)签订的《专柜合同》复印件,约定济南大润发公司将24、28、31号店的服饰区租与永强商贸公司设立专柜,专柜设立时间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合作期间永强公司开立济南大润发公司发票时,永强公司每月营业额以月底为结算日,双方应与次月3日前对账完毕,永强公司于次月5日前开立发票给济南大润发公司。在收到永强公司根据上述约定开具正确金额发票的前提下,济南大润发公司于次月25日前以汇款或支票方式支付永强公司开具发票的净额。合同附表显示,28号店为郑州润瑞商业有限公司的陇海路店。2、永强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中永强公司认可被控侵权商品系该公司供应给郑州润瑞公司销售的。3、《上货清单》显示,2014年9月27日的“陇商上货”,包括“亚威狼”4件。4、永强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显示永强公司于2008年4月16日成立,企业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永强,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服装鞋帽、日用百货等。另提供了永强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润瑞公司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涉案商品是案外人永强公司向被告供货,其不知晓涉案商品是否侵权,已尽到法定注意义务。七匹狼实业公司认为,专柜合同签署人是济南大润发公司,与本案被告无关联性,合同没有明确永强公司所经营的男装包含亚威狼品牌,永强公司在没有当庭见到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的情况下,就确认是其供货的商品,缺乏真实性,《上货清单》不是正规单据,记载的内容不具有可信性;企业营业执照没有年检,故润瑞公司没有尽到审查义务。本院认为,合同签订人是济南大润发公司,郑州润瑞公司并不是《专柜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被告没有提供济南大润发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亦没有证据证明济南大润发公司与被告的关系及该合同所指的28号“陇海路店”是否本案的涉案商场,此外该合同系复印件,乙方签章处显示不清晰,本院对该合同及被告所提供的其它证据的关联性及真实性均无法确认。被告当庭对七匹狼实业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民事起诉状加盖的“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印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供七匹狼实业公司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印章。原告认为,七匹狼实业公司提起诉讼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是否使用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印章,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不影响诉讼的真实性。本院认为,被告虽然提出起诉状上加盖的公司印章不是原告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印章,但并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此节主张,故对被告关于印章真实性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七匹狼实业公司第5319995号“奔狼”图形商标,第933429号“奔狼图形+SEPTWOLVES+七匹狼”组合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保护。(2014)莱西证字第671号公证书证实,公证封存的裤子系被告销售。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图形内容为一头呈奔驰状态的狼,该奔狼图形与第5319995号商标的图案、布局一致,二者在视觉上无明显差别,构成相同;同时还与第933429号组合商标中的奔狼图形一致,仅比该商标缺少了部分要素,整体与该商标构成近似,且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一致,故侵犯了七匹狼实业公司第5319995号、第933429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关于郑州润瑞公司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被告当庭提供了《专柜合同》、《上货清单》、永强公司出具的《证明》及永强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辩称被控侵权产品系案外人永强公司经营,有合法来源。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系在被告的营业场所以被告名义销售,被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无法确认,不能认定被告所销售的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故润瑞公司应承担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侵权责任。被告的销售行为侵害了七匹狼实业公司第5319995号、第933429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七匹狼实业公司主张被告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其商誉造成了不利影响,故对原告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考虑侵权情节,被告商品仅在吊牌上使用了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以下的赔偿。”七匹狼实业公司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费用79元及支出的公证费1000元,系维权的合理开支,应予支持,原告对维权过程中发生的其他费用未提出证据,本院根据实际情况在合理范围内予以考虑。七匹狼实业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侵权人因侵权的实际获益,本院确定赔偿数额时综合考虑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持续期间、侵权情节及上述维权合理开支,确定本案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润瑞商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第5319995号“奔狼图形”图形商标、第933429号“奔狼图形+SEPTWOLVES+七匹狼”组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二、被告郑州润瑞商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一万元;三、驳回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郑州润瑞商业有限公司负担450元,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红军审 判 员  张永杰代理审判员  赵自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周彩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