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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民初字第10965号

裁判日期: 2015-12-05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青岛昊瑞电子有限公司与李祥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昊瑞电子有限公司,李祥云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黄民初字第10965号原告青岛昊瑞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法定代表人高敏,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斌,山东恒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婷,山东恒信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祥云,女,现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杨太宝,男,系李祥云的丈夫。原告青岛昊瑞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瑞公司)诉被告李祥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西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昊瑞公司之法定代表人高敏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斌、张婷,被告李祥云之委托代理人杨太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昊瑞公司诉称,被告曾为原告员工,在原告单位从事曝光环节的工作,在工作期间因工作失误导致在曝光产品时用错材料,导致产品因曝错而废弃,给原告造成直接损失36500元。现被告已经离职,但就该部分赔偿问题,原、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365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祥云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在工作中并没有失误。经审理查明:被告李祥云曾为原告昊瑞公司职工。原告诉称被告分别在2015年7月24日和2015年8月17日的工作中出错,因曝错产品给原告造成损失36500元,被告不予认可,称完全按照原告下达的工作通知操作,不存在失误。被告于2015年8月19日离职,在《离职申请表》中“离职缘由”中自述为“出错”。以上事实,有原告昊瑞公司提交的应聘登记表、员工离职申请表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和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本案发生在原、被告劳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是被告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应当属于劳动争议。劳动争议案件应当先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对仲裁结果不服的才可以向法院起诉,故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青岛昊瑞电子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13元(原告已预缴),退还原告青岛昊瑞电子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西才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范俊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