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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安刑初字第778号

裁判日期: 2015-12-05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莫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刑初字第778号公诉机关安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某,务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4日被安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安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7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1月2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邹维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3日晚,被告人莫某在安吉县xx街道xxx村自己家中吃晚饭饮酒后驾驶浙E×××××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安吉县递铺镇xx路x号桥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出莫某体内乙醇含量为143.6mg/100ml,遂被带至安吉中医院由医务人员抽取血样。2015年7月22日,湖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送检的莫某血液中乙醇含量进行检验,从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浓度为146mg/100mL。莫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达到醉酒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熊某的证言,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单,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危险驾驶案件视频及说明,湖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检验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行驶证及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城区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归案后,莫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莫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歆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徐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