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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六初字第0027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5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尚喜维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喜维,杨海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六初字第00271号原告尚喜维,男,汉族,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委托代理人徐清龙,内蒙古振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海清,男,汉族,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负责人郭有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桂彬,该公司职员。原告尚喜维诉被告杨海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喜维的委托代理人徐清龙,被告杨海清,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桂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喜维诉称,2013年6月8日6时20分许,杨海清驾驶小客车沿成吉思汗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铁道口东侧时,与由北向东左转弯的尚喜维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尚喜维受伤。新城区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海清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尚喜维负次要责任。尚喜维去医院治疗产生了相关费用。(2014)新民六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书已解决了第一次手术的费用,因取内固定物,现又产生了二次手术费用。杨海清的车辆在平安公司投保,故平安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杨海清承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8105元。被告杨海清辩称,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被告平安公司辩称,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经付完,医疗费用按责任比例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8日6时20分许,杨海清驾驶小客车沿成吉思汗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铁道口东侧时,与由北向东左转弯的尚喜维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尚喜维受伤。新城区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海清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尚喜维负次要责任。2014年12月23日,尚喜维至解放军第二五三医院进行治疗,行右外踝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住院6天,花费医疗费8492.94元。另查明,肇事小客车于事故发生时已在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并不计免赔率。其中交强险中医疗费限额已不存余额。本院认为,本案损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公安交管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海清负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平安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8492.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660元、误工费660元、交通费200元。针对上述费用,被告平安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81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尚喜维8105元。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海清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彦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王海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