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宛龙梅民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5-12-0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被告白冰、南阳市八方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被告全士宛、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白冰,南阳市八方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全士宛,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宛龙梅民初字第367号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吴明举,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边喜峰,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白冰,男委托代理人唐娟,河南书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南阳市八方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庆战,任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负责人满占庆,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付才,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全士宛,男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胡义斌,任经理职务。委托代理人乔泰,男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与被告白冰、被告南阳市八方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方运输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中保财险南阳分公司)、被告全士宛、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永诚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边喜峰,被告白冰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娟,中保财险南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吴付才,被告永诚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乔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全士宛、被告八方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诉称,2012年8月5日,在南阳市龙翔路老虎沟附近,被告白冰驾驶的豫R82Q**货车(八方运输公司所有)追尾王浩驾驶的豫AZJ6**轿车(朱天钢所有),致使豫AZJ6**轿车又追尾全士宛的豫R8D2**号(杨玉梅所有),造成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队认定被告白冰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浩、全士宛无责任。经交警队调解,白冰、王浩、全士宛达成协议,被告白冰没有履行协议。因赔偿问题,朱天钢起诉原告,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宛民初字第22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朱天钢143726元,并承担3215元诉讼费。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判决维持原判。2014年3月21日,原告支付朱天钢143726元赔偿金。综上,被告白冰、全士宛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给朱天钢造成经济损失,原告赔偿了朱天钢损失,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白冰、八方运输公司、全士宛共同赔偿原告赔偿金143726元,诉讼费6430元,合计150156元。2.被告人财公司、永诚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赔偿金。被告白冰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无异议。但是本案中白冰驾驶的车辆R82Q58和全士宛驾驶的的车辆豫R8D2**均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没有超过交强险的限额,应当有白冰和全士宛的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保财险南阳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这个事没有异议,我公司按照交强险的规定,对财产损失已赔付2000元,其他损失与我公司无关。3、原告起诉我公司缺乏法律依据,根据原告提供的一、二审判决书,对交强险应当承担的2000元财产损失已经扣除。根据车损险保险合同约定,下余损失应当由原告自负。对于原告诉讼请求的诉讼费6430元数额违反了诉讼费收费办法规定,并且诉讼费不属于交通事故的损失,应当由原告自负。永诚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我方的投保车辆无责任,不予赔付。被告八方运输公司、全士宛未提供证据也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5日14时30分,在南阳市龙翔路老虎沟附近,被告白冰驾驶的豫R82Q**货车(八方运输公司所有)追尾王浩驾驶的豫AZJ6**轿车(朱天钢所有),致使豫AZJ6**轿车又追尾全士宛驾驶的豫R8D2**号面包车(杨玉梅所有),造成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六大队认定,被告白冰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浩、全士宛无责任。经交警队调解,白冰、王浩、全士宛达成协议,但被告白冰没有履行协议。因朱天钢的车辆豫AZJ6**于2012年5月4日在原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投保人为朱天钢,保险期限为一年,险种包括玻璃单独破碎险、车辆损失险、车辆损失不计免赔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盗抢险等险种。朱天钢遂基于保险合同将原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诉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3年5月10日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宛民初字第22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赔偿朱天钢143726元,承担诉讼费3215元。原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判决维持原判。2014年3月21日,原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给朱天钢143726元赔偿金。原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于2014年11月24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白冰、八方运输公司、全士宛共同赔偿原告赔偿金143726元、诉讼费6430元,合计150156元,并请求判决被告中保财险南阳分公司、永诚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赔偿金。另查明,被告白冰驾驶的豫R82Q**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八方运输公司所有,实际为白冰个人出资购买。该车于2012年7月17日在中保财险南阳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7月27日至2013年7月26日。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012)宛民初字第2283号民事判决书、(2013)南民一终字第00882号民事判决书,赔案审批表、付款凭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一)本案不是追偿权纠纷,而是保险人代为求偿权纠纷。保险人代为求偿权纠纷是指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对第三者请求赔偿权时发生的纠纷。本案中,原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承保的朱天钢的车辆在被他人损害的情况下,基于保险合同而向朱天钢支付赔偿车辆损失143726元并在实际履行后请求对保险标的损害的第三者赔偿。因此,本案应为保险人代为求偿权纠纷。(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此,确定本案对保险标的的损害第三者是本案的关键,谁是对保险标的损害的第三者,谁应对原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白冰驾驶的豫R82Q**货车追尾王浩驾驶的豫AZJ6**轿车,致使豫AZJ6**轿车又追尾全士宛驾驶的豫R8D2**号面包车,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白冰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浩、全士宛无责任,因此,应认定被告白冰是损害豫AZJ6**轿车的第三者。故被告白冰应对中华联合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因白冰驾驶的豫R82Q**货车在中保财险南阳分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故中保财险南阳分公司应当基于保险合同关系替代被告白冰在122000元责任限额内对原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下余部分21726元由被告白冰向原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全士宛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不是造成朱天钢的豫AZJ6**车辆损害的第三者,故被告全士宛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全士宛驾驶的车辆投保的永诚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也不承担责任。故永诚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抗辩认为其投保车辆无责任不予赔付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八方运输公司虽登记为白冰驾驶的豫R82Q**货车的所有人,但实为挂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其立法精神是在侵权纠纷案件中为保证最大限度保护受害人的权益,从而规定了由挂靠单位和直接侵权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而本案系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是保险公司向受害人赔偿后向损害其保险标的的第三者行使的代为求偿权纠纷,因此,本案不适用本条规定。故原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主张被告八方运输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中保财险南阳分公司辩称对财产损失已赔付2000元,但未举出已赔付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四)被告中保财险南阳分公司抗辩认为原告诉讼请求的诉讼费6430元,数额违反了诉讼费收费办法规定,并且诉讼费不属于交通事故的损失,应当由原告自负。本院认为,《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原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承担诉讼费6430元的原因是因为在朱天钢诉其保险合同一案中因败诉而承担的,因此,该6430元诉讼费不属于交通事故的损失,不能由被告白冰及中保财险南阳分公司承担。故,被告中保财险南阳分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支付给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赔偿款122000元。二、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白冰支付给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赔偿款21726元。三、驳回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5元,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305元,被告白冰负担5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负担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万萍审判员  相庆磊审判员  常 丽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韩 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