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346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淄博锦通客运有限公司与丁怀录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桑维广,孙荣琨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2944号原告:桑维广。委托代理人:孙国,山东稷下律师所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苗玉芹。被告:孙荣琨。原告桑维广诉被告孙荣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桑维广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国、苗玉芹,被告孙荣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桑维广诉称,1998年起被告雇佣原告驾驶大型危化品车辆运输,2014年7月9日,原告与押运员冷传富受被告指派驾驶冀J×××××罐车前往山东联盟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运输二氧化碳。运输完毕,原告拆卸充装软管时,被软管头部金属头摆动击中,导致脑挫裂伤,颅底骨折,面部多处骨折,皮肤裂伤,左眼球裂伤,左锁骨骨折等伤情,原告为此花费了大量医疗费,但被告仅支付了少部分费用。为此,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7758.9元、误工费11613.33元、护理费13000元、伤残赔偿金10195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1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交通费1532.7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199074.83元。被告孙荣琨辩称,原告是淄博市临淄华昌实业有限公司的安全员,是给淄博市临淄华昌实业有限公司干活。原告起诉时,被告是淄博市临淄华昌实业有限公司车队负责人,淄博市临淄华昌实业有限公司的法人是其父亲孙潍海。被告不是适格主体,原告应该起诉淄博市临淄华昌实业有限公司。致使原告受伤的这趟运输业务并非淄博市临淄华昌实业有限公司安排,也非被告个人安排,原告与冷传富系私自接活受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原淄博市临淄华昌实业有限公司员工,原告的工作任务由被告安排。2012年3月21日,淄博市临淄华昌实业有限公司变更为淄博达运升实业有限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孙潍海变更为聂振国。2012年12月20日,淄博达运升实业有限公司执照已被吊销。淄博市临淄华昌实业有限公司变更后,被告挂靠于河北沧州临港昌骅运输队的运输车辆一直以原淄博市临淄华昌实业有限公司名义、使用原淄博市临淄华昌实业有限公司的执照、手续运营。其间,原告为被告驾驶运营车辆,被告每月支付原告2600元报酬。2014年7月9日,被告指派原告与冷传富驾驶冀J×××××罐车顶替临朐酒厂出车,到山东联盟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充装、运输二氧化碳。原告当天结取运输费600元。运输过程中,原告拆卸充装软管时,被软管头部金属头摆动击中,导致脑挫裂伤,颅底骨折,面部多处骨折,皮肤裂伤,左眼球裂伤,左锁骨骨折等伤情,原告先后入潍坊脑科医院住院治疗4天,花费24927.02元,其中原告支付5000元,入山东省立医院住院治疗24天,原告花费20000元,入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12天,原告支付医疗费14958.9元,入济南国医堂医院,原告花费3800元。期间原告由潍坊脑科医院转山东省立医院,花费救护车费用4000元。2014年11月24日,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淄川分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伤情构成,一处7级,一处9级,三处10级。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提起诉讼。另查明,2014年7月10日至2014年9月22日,原告住院共计72天,由原告之子桑玉梁护理,其间桑玉梁扣发工资13000元。原告母亲马青山生于1927年9月8日,育有子女八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证人冷传富、桑维兴的当庭陈述、住院单据两份、收款收据一份、门诊发票一份、住院押金条一份、住院病历三份、门诊病历一份、鉴定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一份、押运员证复印件一份、押金收款收据一份、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营业执照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供扣发工资证明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收条一份、企业变更情况一份、公司吊销情况一份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属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称系淄博市临淄华昌实业有限公司管理人员,给原告及冷传富安排工作任务是职务行为,原告应以淄博市临淄华昌实业有限公司为被告起诉,然而,原告发生事故时,原淄博市临淄华昌实业有限公司已不存在,被告仅系使用原公司运营资质经营,故被告该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证人陈述一致,均证实原告受伤的运输任务系由被告联系、指派,被告举证的收条并不能证明涉案运输业务系原告与冷传富私自接洽,故本院对被告相应辩解不予采信。原告不具有相应资格,而自行拆卸充装设备管件导致受伤,自身存在重大过失,可减轻雇主30%民事责任。综上,原告在被告雇佣其劳动过程中,因执行被告指派任务给原告自己人身权益造成侵害,被告应当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及转院救护车费用47758.9元、误工费11613.33元、护理费13000元、伤残赔偿金10195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17.9元、鉴定费1000元的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过高,本院可酌情判处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可按30元/天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532.7元过高,本院采信原告花费交通费800元。原告未证实其结取的600元运输费已交付被告,应予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桑维广的医疗费及转院救护车费用47758.9元、残疾赔偿金104169.9元[包含10620元/年*20年*0.48被抚养人生活费2217.9元(7393元/年*5年*0.48/8人)]、误工费11613.33元、护理费1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30元/天*40天)、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800元,以上共计179542.13元,由被告孙荣琨赔偿125679.49元,扣除运输费600元,被告孙荣琨应支付原告125079.4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孙荣琨赔偿原告桑维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与上述款项同时付清。三、驳回原告桑维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桑维广负担650元,由被告孙荣琨负担3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洪学审 判 员 靳 松代理审判员 耿智强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翟汝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