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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3837号

裁判日期: 2015-12-0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刘明与赵雷、盖宝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明,赵雷,盖宝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3837号原告刘明。委托代理人崔永刚,莱西昌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雷。委托代理人张志福,山东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盖宝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住所地莱西市琴岛路2号。负责人丁瑞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振林,山东瀚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明与被告赵雷、盖宝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莱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作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明的委托代理人崔永刚与被告赵雷的委托代理人张志福及被告人保莱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振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盖宝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5日,被告赵雷驾驶鲁B×××××号轿车沿黄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肇事处,遇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入院治疗。特具状贵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091元、误工费13603.2元(130.8元/天×104天)、护理费11510.4元(130.8元/天×14天×2人+60天×130.8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14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76588元(38294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母亲生活费7204.8元(24016元/年×9年×10%÷3人)、被扶养人女儿生活费12008元(24016元/年×10年×10%÷2人)、司法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302元、车损1680元,共计152867.4元。诉讼请求数额为132156.2元。被告盖宝荣未答辩。被告赵雷辩称:答辩人所驾驶的鲁B×××××号轿车系答辩人于2014年9月份从被告盖宝荣处购买,保险费用由答辩人交纳,答辩人系该车实际车主。答辩人在该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对原告刘明所主张的赔偿项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另外,我的车有车损,如果原告对超出交强险部分不用我赔偿,我也放弃主张要求原告赔偿车损。被告人保莱西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合理范围内予以赔偿,自费药、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原告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2014年12月5日14时20分许,被告赵雷驾驶鲁B×××××号轿车沿黄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黄水路南岚路口处,遇原告刘明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由路西进入黄水路右拐弯,两车相撞受损,原告刘明伤。此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刘明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赵雷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赵雷、人保莱西支公司对证据1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莱西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案1宗、医疗费发票3份、用药明细1宗、建议休息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刘明受伤后,被送往莱西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左胫骨骨折、左内踝骨折、左足皮肤挫裂伤、左第3跖骨骨折、头面部外伤,住院治疗14天,支出医疗费27872.72元,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2015年1月11日,原告刘明在莱西市人民医院分别支出医疗费86.5元、131.8元,共计218.3元。原告刘明支出医疗费共计人民币28091.02元。被告赵雷、人保莱西支公司对证据2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青岛九鼎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司法鉴定费发票1张,用以证明原告刘明之伤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60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原告刘明为此支出司法鉴定费1600元。被告赵雷质证称:对证据3无异议。被告人保莱西支公司质证称:对于司法鉴定意见书申请7日内审核,如果申请重新鉴定7日内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认可。护理期限应该一共为60日。本院认为:被告赵雷对证据3无异议,被告人保莱西支公司虽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视为其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人保莱西支公司关于护理期限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证据4、青岛市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认定书1份、价值认定费发票1份、维修费收据1份、摩托车合格证1份、购置税发票1份,用以证明原告刘明之车损经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为1380元,原告刘明为此支出价值认定费300元,支出维修费1380元。被告赵雷质证称:对证据4无异议。被告人保莱西支公司质证称:维修费提交的为收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赵雷对证据4无异议,被告人保莱西支公司称维修费提交的为收据,不予认可的质证意见不成立,原告刘明提交的上述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1份、房屋租赁合同1份、房产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刘明原告刘明自2009年11月份将土地转包给他人,自2012年10月起租赁孙旗章位于青岛路68号1单元2楼东户的房屋居住。被告赵雷质证称:对证据5无异议。被告人保莱西支公司质证称:原告未提交缴纳水电费的收据,不能证明其租赁该房屋居住,申请房主孙旗章出庭质证。本院认为:被告赵雷对证据5无异议,被告人保莱西支公司申请房主出庭质证,经房主孙旗章出庭质证,原告刘明确自2012年10月起租赁孙旗章位于青岛路68号1单元2楼东户的房屋居住,上述证据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村委会及镇政府证明1份、户口本复印件4份、出生医学证明1份,用以证明被扶养人身份情况。被告赵雷质证称:对证据6无异议。被告人保莱西支公司质证称:被扶养人孙淑兰的生活费应计算8年,被扶养人刘晓玉的生活费应计算9年。本院认为:被告赵雷对证据6无异议,被告人保莱西支公司关于被扶养人张淑兰的生活费应计算8年,被扶养人刘晓玉的生活费应计算9年的质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证据7、交通费票据12张,用以证明原告刘明支出交通费302元。被告赵雷质证称:对证据7无异议。被告人保莱西支公司质证称:交通费过高,我公司认可200元。本院认为:被告赵雷对证据7无异议,被告人保莱西支公司认可交通费200元,原告刘明亦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照准。证据8、行驶证复印件1份、驾驶证复印件1份、保单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被告赵雷、人保莱西支公司对证据8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赵雷提交证据及原、被告质证情况如下:行驶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肇事车辆已经过户,被告赵雷为实际车主。原告刘明及被告人保莱西支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盖宝荣、人保莱西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14时20分许,被告赵雷驾驶鲁B×××××号轿车沿黄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黄水路南岚路口处,遇原告刘明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由路西进入黄水路右拐弯,两车相撞受损,原告刘明伤。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刘明之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赵雷之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刘明受伤后,被送往莱西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左胫骨骨折、左内踝骨折、左足皮肤挫裂伤、左第3跖骨骨折、头面部外伤,住院治疗14天,支出医疗费27872.72元,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2015年1月11日,原告刘明在莱西市人民医院分别支出医疗费86.5元、131.8元,共计218.3元。原告刘明支出医疗费共计人民币28091.02元。2015年4月3日,原告刘明之伤经青岛九鼎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60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原告刘明为此支出司法鉴定费1600元。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保莱西支公司虽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视为其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可。2014年12月11日,原告刘明之车损经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为1380元,原告刘明为此支出价值认定费300元,支出维修费1380元。另查明:原告刘明自2012年10月起租赁孙旗章位于青岛路68号1单元2楼东户的房屋居住。原告刘明之母亲张淑兰生于1943年1月23日,张淑兰与丈夫刘瑞国共生育三名子女,长子刘奎江、次子刘明、女儿刘美花;原告刘明之女儿刘晓玉生于2006年1月12日。还查明:事故车辆鲁B×××××号轿车发生事故时登记车主为被告盖宝荣,被告赵雷于2014年9月份从被告盖宝荣处购买该车辆,于2015年3月4日过户,该车在被告人保莱西支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9月26日至2015年9月25日止,交强险赔偿限额12.2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刘明与被告赵雷、盖宝荣协商一致,原告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外的损失,不要求被告赵雷、盖宝荣赔偿,被告赵雷的车损也不要求原告刘明赔偿。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莱西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用药明细、建议休息证明、青岛九鼎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发票、青岛市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认定书、价值认定费发票、维修费收据、摩托车合格证、购置税发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房屋租赁合同、房产证、村委会及镇政府证明、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交通费票据、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证人出庭质证笔录等证明材料在案佐证,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赵雷驾驶鲁B×××××号轿车沿黄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黄水路南岚路口处,遇原告刘明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由路西进入黄水路右拐弯,两车相撞受损,原告刘明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事故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鲁B×××××号轿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赵雷,该车在被告人保莱西支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且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人保莱西支公司应当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盖宝荣已于2014年9月份将该车卖给被告赵雷,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莱西支公司申请房主出庭质证,经房主孙旗章出庭质证,原告刘明确自2012年10月起租赁孙旗章位于青岛路68号1单元2楼东户的房屋居住。原告请求相关损失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保莱西支公司虽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视为其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可。原告刘明主张的护理时间过长,应以司法鉴定确认的60日为准。原告刘明请求交通费302元,被告人保莱西支公司认可200元,原告刘明亦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照准。被告人保莱西支公司关于被扶养人张淑兰的生活费应计算8年,被扶养人刘晓玉的生活费应计算9年的质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刘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莱西支公司关于诉讼费、鉴定费、自费药不予承担的辩称理由不当,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刘明与被告赵雷、盖宝荣协商一致,原告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外的损失,不要求被告赵雷、盖宝荣赔偿,是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综上,原告刘明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28091元、误工费13603.2元(130.8元/天×104天)、护理费9679.2元(130.8元/天×14天×2人+46天×130.8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14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76588元(38294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张淑兰生活费7204.8元(24016元/年×9年×10%÷3人)、被扶养人刘晓玉生活费12008元(24016元/年×10年×10%÷2人)、交通费200元、车损1380元,共计149034.2元。其中原告刘明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28371元,应由被告人保莱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原告刘明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合计119283.2元,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人保莱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原告刘明的车损1380元,未超出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人保莱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明经济损失121380元(10000元110000元+13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3元,减半收取1471.5元,司法鉴定费1600元,价值认定费300元,共计3371.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负担3250元,原告刘明负担12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作庆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侯伟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