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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民终字第135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滕留伢与葛海松、张丽英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葛海松,滕留伢,张丽英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民终字第13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葛海松。委托代理人王维忠,系公民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滕留伢。原审被告张丽英。上诉人葛海松因与被上诉人滕留伢及原审被告张丽英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因上诉人葛海松不服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2014)溧民初字第1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情况:滕留伢一审诉称,其与张丽英相识。张丽英丈夫经营中缺乏资金,向其累计借款28万元,并由葛海松提供了担保。张丽英于2012年12月25日向其出具了借条,明确载明“借款28万元,为期5年,每年归还5万元,月息2分”。张丽英未按约归还借款及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张丽英、葛海松归还第一年的50000元。葛海松于庭前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辩称,葛海松对该案的事实部分同上一次溧阳法院速裁庭的庭审陈述一致,以上次的庭审陈述为准,请法院依法判决。张丽英未作答辩。原审查明,2012年12月25日,张丽英向滕留伢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滕留伢人民币贰拾捌万元正,今借人:张丽英。每年为伍万元正归还,归还期为伍年还清,每月利息为2分计算,担保人:葛海松,2012年12月25日”。出具借条后,在滕留伢要求下,葛海松及张丽英分别在原借条复印件上添加“及到期利息”、“五年还清一次性结清”(该部分手写)。因原借条销毁,为此产生争议,滕留伢曾于2014年6月以葛海松、张丽英为被告诉至原审法院,立案为(2014)溧速民初字第203号。审理中葛海松抗辩称,在单子上(借条)签过名,但金额不是28万元,2012年12月25日,张丽英没有向滕留伢借款28万元的事实。张丽英与尹科荣曾经是夫妻,尹科荣曾向滕留伢借款,滕留伢曾于2012年向溧阳市人民法院起诉,后因尹科荣下落不明,滕留伢遂撤诉。后滕留伢找到张丽英要求出具借条,借款本金是21万元,葛海松本人在该张借条上签字担保的,但已超过担保时效,如果滕留伢同意张丽英归还借款21万元的话,葛海松同意每年归还3万元。滕留伢与张丽英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因争议较大,滕留伢撤诉。2014年10月14日滕留伢再次诉至法院,要告葛海松归还其为张丽英担保的总借款28万元中的2013年度5万元。审理中经滕留伢申请,原审法院依法追加张丽英为本案被告。庭审中,滕留伢向法院出具了借条复印件、原件各一份,及法院(2012)溧民初字第1472号诉讼材料、视频资料、录音等证据予以佐证。同时陈述2011年期间,张丽英通过滕留伢分别向滕留伢亲戚借款,合计22万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条,另约定了借款利息。2012年12月25日,在找到张丽英后,其重新出具了一张含借款利息在内的28万元借款的借条,并由葛海松提供担保。出具借条时,在滕留伢的要求下,张丽英、葛海松又分别在借条复印件中添加内容。原借条已被张丽英撕毁。并称张丽英为逃避债务,曾擅自以葛海松名义并委托溧阳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庞浩春向张丽英的丈夫主张返还借款,制造虚假诉讼,损害其利益。因葛海松、张丽英已在借条中承诺每年归还5万元,现依法要求张丽英归还借款本息28万元中的5万元,同时要求葛海松对该5万元承担连带责任。原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条系双方当事人借贷合意的主要依据,本案中,滕留伢虽未向法庭提供原始的借条凭证,但在其提供的借条复印件中确有张丽英、葛海松添加的内容,对该添加内容,葛海松虽持有异议,但其在法院审理的(2014)溧速民初字第203号案件中已对滕留伢与张丽英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予以认可,并同意每年归还3万元,合计向滕留伢归还21万元。该陈述及滕留伢提供的相关证据足以证明张丽英向滕留伢借款28万元的真实性,故双方之间借贷及担保的法律关系成立,法院予以认定。现滕留伢依据借条中约定的“每年为伍万元正归还”,因此主张2012年12月25日至2013年12月25日的5万元借款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应予支持。另,因借条中张丽英约定分期还款,故滕留伢在约定的还款期间要求葛海松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应予以支持。因担保时未约定担保方式,葛海松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张丽英、葛海松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张丽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滕留伢5万元。二、葛海松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400元,保全费620元,合计2070元,由张丽英、葛海松负担。上诉人葛海松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其是在认可借款金额在21万元的的基础上提供了担保,予以了签名,现借款金额是28万元并不是本人提供担保之意,滕留伢现提交28万元借条系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2.在原审法审理的(2014)溧速民初字第203号一案中,本人是若以借款总额21万元认定,其同意每年归还3万元。本案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滕留伢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二审中,滕留伢表示对原审判决无异议。原审被告张丽英经本院公告未到庭。二审中,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各方无异议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葛海松上诉认为:1.其仅提供了借款金额为21万元的担保,未提供借款金额为28万元的担保;2.若以借款总额21万元认定,其同意每年归还3万元;3.涉案借据28万元记载不实,由于是复印件,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案审理焦点:1.涉案借条如何认定;2.葛海松担保是非属实。关于焦点1:据双方当事人陈述,滕留伢与张丽英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本案虽然滕留伢提供的借据系复印件,但该复印件存在手写“及到期利息”、“五年还清一次性结清”的字样,该处所记载地的“结清”字样只能指向复印件记载内容,而不能指向其它。因此该记载应视为对复印件记载内容的确认。因此本院对涉案借条真实性予以认定。关于焦点2:审理中葛海松陈述其仅提供了21万元借款的担保,对涉案借款28万元未提供担保,本案至目前仅有28万元借款事实,并无21万元借款事实,葛海松唯一签名提供担保的事实只指向28万元。审理中葛海松亦未提交尚有21万元的借款事实。因此本院对葛海松提供28万元担保事实予以认定。综上,上诉人葛海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由上诉人葛海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 飞审 判 员  邵泽宇代理审判员  刘岳庆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汪芫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