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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商终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5-12-05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吕宝国与被大庆石油管理局、苑晓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宝国,大庆石油管理局,苑晓东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商终字第3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吕宝国,男,197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刘健,黑龙江尊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石油管理局,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龙南。法定代表人刘宏斌,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黄哲,男,197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该管理局职工。委托代理人杨洪刚,黑龙江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苑晓东,男,196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谢春雷,黑龙江司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吕宝国与被上诉人大庆石油管理局、被上诉人苑晓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15)让商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上诉人大庆石油管理局委托代理人黄哲、杨洪刚,被上诉人苑晓东委托代理人谢春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第三人苑晓东原系大庆油田矿区服务事业部物业管理一公司修缮分公司副经理,原告吕宝国与第三人苑晓东系朋友关系、与案外人李向奎系亲属关系。第三人苑晓东于2013年出具“废旧物资收购协议”,主要内容为“今物业一公司将小区改造电缆管材等一批废旧物资由吕宝国进行回收,费用已付,不再另行收取,其中电缆3000米,管材等废旧钢件等200吨,回收时间2013年6月8日至2013年6月15日”该协议由第三人加盖大庆油田矿区服务事业部物业管理一公司生产技术部公章。原告陈述:其与被告之间原来有业务往来,其给付第三人50万元,第三人给其出具“废旧物资协议”;被告陈述:不存在该“废旧物资协议”中的废旧物资;第三人陈述:为了向案外人李向奎借款,出具该“废旧物资协议”,该协议是作为借款的担保。现原告持有第三人出具的“废旧物资协议”,要求被告继续履行该协议,给付原告废旧铜电缆3000米、废旧钢件200吨。另查明,2013第三人苑晓东因个人资金紧张,由原告联系案外人李向奎,苑晓东向李向奎借款,借款后陆续还款,2013年12月27日,李向奎给第三人出具收条,写明“收到苑晓东欠款60万元,不欠任何款项没有任何事宜,相关废品协议废除”。原审认为,民事法律行为需要有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中,原告形式上持有被告下属单位物业一公司生产技术部出具的“废旧物资协议”,同时陈述该协议的形成背景是其与被告下属物业一公司存在业务往来,物业一公司对原告有未付款项,进而签订此协议,以此抵偿原债务。但对于协议内容的真实性,被告予以否认,原告应举证证实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主张因被告欠其债务,用以抵债从而形成的该协议,但未能证实其曾经与物业一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主张其给付苑晓东50万元款项用于收购该废旧物资,但未能提交被告出具的加盖财务公章或其他备案印信的收款凭据,原告主张存在废旧物资并且要求收购,未能提供合同中约定的“废旧物资”客观存在的证据,同时,被告下属物业一公司的生产技术部对外没有签订“废旧物资协议”的权利,生产技术部也非对外签订此种协议的部门,第三人也认可加盖生产技术部印章系其利用职务之便私自加盖,并不具备签订此种协议的权利,被告单位客观上无上述废旧物资可以出售给原告。另外,对于废旧物资的收购,相关法规及被告企业内容也规定了严格的程序的条件,第三人无权个人进行处分。综合上述因素,原、被告双方并未形成真实的收购废旧物资的意思表示,原告仅凭“废旧物资协议”尚不足以证实其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关于废旧物资收购的合同关系,故原告凭借该协议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证据不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吕宝国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吕宝国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第三人苑晓东有职权代表公司与上诉人签订合同,合同内容完整,上诉人已支付合同价款,足以证实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有足够理由相信第三人能够代表公司签订相关合同;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承认在签订合同时,被上诉人处确实有废旧钢材和电缆等待回收,虽然被上诉人确立了以拍卖方式出售废旧物资,但事实上,一般以本案协议形式与固定合作伙伴签订由主管领导负责并加盖单位公章的废品收购协议是被上诉人多年的通例;第三人答辩及举证质证均不能证明其无代理权限,也不能说明其与上诉人及案外人李向奎的关系;第三人苑晓东提交的证据收条,上诉人认为是苑晓东伪造的,收条中“相关废品协议废除”笔墨颜色、笔迹及用力程度均与其他字体不同,在原审庭审后,案外人李向奎向原审法院出具书面证言,证实该收条中“相关废品协议废除”不是其书写的,并与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说明情况,该证据不能认定有效,亦不能据此认定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大庆石油管理局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客观公正,并无不当,应维持原审判决,上诉人在原审诉讼过程中前后陈述矛盾,对于废旧物资收购及形成的过程在原审的起诉状及笔录中称与被告的下属矿区生产技术部存在多年的业务往来截止到2013年6月初累计拖欠上诉人工程款及其他欠款共计128万余元又称技术部的负责人,找到上诉人要求用当时价值约90万元的废旧电缆及钢件冲抵债务而在后续的提交证据过程中又称物业管理一公司还有16万余元的工程款,同上诉人没有结清,在形成该协议时称支付给了第三人苑晓东个人50万元现金,为此前后阐述的形成废旧物资协议的成因过程前后抵触,且上诉人不能向法庭提供支付50万元购货款的证据包括但不限于转账凭证,提款记录,或相关证人以及收款的凭条,加之在第三人及被上诉人庭审过程中所出示的相关证据以及庭审的记录内容,完全可以说明上诉人所持有的该份废旧物资收购协议是为了个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担保而形成。另外,上诉人在原审庭审自认其同案外第三人李向奎系亲属关系,所以再其民事上诉状中称李向奎后来对其向苑晓东所出具的收条中否认了在收条中“偿还款项后相关废品废除”的字样是当时形成的,鉴于以上的形成过程以及利害关系请求二审法院纵观全案相关的证据和材料做出客观的评判,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苑晓东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全面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于驳回并且上诉人与苑晓东所签订的协议应属于无效协议,而且协议出具的背景是为了个人债务提供担保,而担保的债务苑晓东已经偿还完毕,该份协议不具有任何履行内容,在协议形成时也向上诉人明确了没有可供出卖的标的,只是应上诉人的要求出具了该份协议,该份协议不真实,双方之间没有形成真实的买卖意思,并且依据相关法律及管理局内部规定,苑晓东无权处分协议中所涉及的废旧物资,依法属于无效协议,同时苑晓东没有造假证据,在一审和二审庭审期间上诉人均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无法支持其主张,原审提供的收条所述的相关废品协议作废指的就是本案所涉及的废品收购协议,综上以及原审庭审第三人发表的意见能够说明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上诉人为证实其主张出示证据:证人李向奎证言,李向奎,男,196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鹤岗市东山区新安社区47委4组,现住让胡路区喇嘛甸镇宏伟一队,欲证明收条中“相关废品协议废除”不是收款人李向奎书写。被上诉人管理局质证称,证人同上诉人是亲属关系,且存在利害关系;证人并非新证据,其回答问题前后矛盾,对相关重要事实无法明确表达,建议法院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被上诉人苑晓东质证称,在原审中已陈述过,是被上诉人苑晓东在证人出具收条时向吕宝国和证人李向奎要求返还废旧物资收购协议,但上诉人自称没有带该协议,故经二人同意在当时收条上书写的相关废品收购协议作废,属于当时补充的内容,证人证言前后矛盾,且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不应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证人证言前后矛盾,且与上诉人存在亲属及经济往来的利害关系,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二审中,二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出示新证据。基于原审期间双方举证、质证意见及二审诉辩意见,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依据上诉人举示的《废旧物资收购协议》内容,其已向被上诉人支付对应价款,但上诉人但并未出示其已向被上诉人大庆石油管理局或其下属物业一公司支付货款的证据,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大庆石油管理局交付废旧钢材和电缆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大庆石油管理局存在交易惯例,及被上诉人苑晓东具有代表被上诉人大庆石油管理局对外签订《废旧物资收购协议》的代理权等上诉主张,因上诉人未能充分举证证实其主张,依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上诉人主张成立,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800,由上诉人吕宝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志晶审 判 员  刘 放代理审判员  王鹏渤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美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