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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梁民初字第00559号

裁判日期: 2015-12-05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王海迎与潘祖严、淮安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迎,潘祖严,淮安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徐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梁民初字第00559号原告王海迎,学生。法定代理人李天粉,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海龙,涟水县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嵇苏伟,居民。被告潘祖严,农民。被告淮安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河区淮海北路67号。法定代表人钱志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斌,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徐忠,居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海东路118号。公司负责人钱小倩,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蒋海燕,江苏淮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海迎诉被告潘祖严、淮安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汽公司)、徐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迎及其委托代理人嵇苏伟、被告潘祖严、徐忠、被告淮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斌、被告太保公司委托代理人蒋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迎诉称:2014年10月18日14时20分左右,被告潘祖严驾驶苏H×××××号大型客车从响水出发前往淮安市区,沿苏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34KM+910M处,与相对方向行驶由王金桂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车上乘坐王安荣、王海迎)相撞,致王金桂、王安荣两人当场死亡、王海迎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涟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王金桂、潘祖严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安荣、王海迎无责任。现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144319.2元。被告潘祖严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徐忠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系徐忠承包,挂靠在被告淮汽公司。潘祖严系公司委派的驾驶员,与徐忠不是雇佣关系。被告淮汽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由被告徐忠承包经营,同时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险,未投保不计免赔。对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付,超出部分由原告及承包人按照事故责任各承担50%。对于具体的赔偿数额待原告举证再进行答辩。被告太保公司辩称,本起事故造成两死一伤,对交强险部分应当进行分摊。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10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属实,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从事故认定书反映王金桂驾驶的是电动三轮车,根据江苏省公安厅电动三轮车交通事故如何处理的回复,电动三轮车发生事故按照机动车处理,因而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照50%进行承担,潘祖严驾驶的机动车没有投保不计免赔,根据同等责任应扣除10%,另外潘祖严是驾驶机械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事故按照商业险条款约定我公司商业险部分应免赔,原告各项诉请待原告举证后再进行答辩,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14时20分左右,被告潘祖严驾驶苏H×××××号大型客车从响水出发前往淮安市区,沿苏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34KM+910M处,与相对方向行驶由王金桂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车上乘坐王安荣、王海迎)相撞,造成王金桂、王安荣两人当场死亡、王海迎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涟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王金桂、潘祖严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安荣、王海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淮汽公司为本次事故共垫付42290.7元。现原告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另查明:2013年11月30日被告徐忠与被告淮汽公司签订《客运班次承包合同》,约定:淮汽公司将淮安至陈港每日(北站)7时班次发给徐忠承包经营,徐忠按要求投入H50060号车营运,承包期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2014年10月18日,被告潘祖严受被告淮汽公司安排驾驶苏H×××××号车辆。苏H×××××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淮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案件审理中,经本院委托,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海迎的伤残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1、伤残等级评定:被鉴定人王海迎此次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并遗留轻度智力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2、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被鉴定人王海迎护理期按120日计算为宜;营养期按120日计算为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并有原告出示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用药明细、出院证出院记录、门诊发票、门诊病历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庭审级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定原告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59861.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6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137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400元。上述费用合计216711.26元,因该起事故另外两死者损失已经判决,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尚剩余10000元,故本院确定上述费用中20000元(包含精神抚慰金10000元)由被告太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剩余费用196711.26元参照责任比例由被告负担50%,其中根据保险合同由被告太保公司负担88520.06元,9835.57元由被告徐忠、淮汽公司连带赔偿(由淮汽公司已付42290.7元、超出部分原告予以退还淮汽公司)。对被告太保公司辩解肇事车辆检验不合格应当拒赔,本院认为,从该条款内容看,应当为:发生保险事故的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检验不合格,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案肇事车辆有行驶证且行驶证上的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2月,故对太保公司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车损,因该车辆不是原告王海迎所有,故对车损本案不予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淮安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徐忠连带赔偿原告王海迎发生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9835.57元(此款由淮安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已付42290.7元,原告于领取太保公司赔偿款时返还淮汽公司多付部分)。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海迎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108520.0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鉴定费2298元,由被告淮安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及徐忠各半负担。案件受理费3187元,由被告淮安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徐忠负担1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负担11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刘乐家人民审判员  梁洪斌人民陪审员  洪朝霞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潘星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