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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伊执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12-05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景春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景春,杨晓明,胡志敏,刘景生,王凤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伊执字第153号申请执行人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陈富,系该社理事长。被执行人:刘景春,男,1961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马安山镇铁炉村后铁炉屯。被执行人:杨晓明,男,197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马安山镇铁炉村*组。被执行人:胡志敏,男,1957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马安山镇铁炉村*组。被执行人:刘景生,男,1952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马安山镇铁炉村后铁炉屯。被执行人:王凤伍,男,196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马安山镇铁炉村*组。申请执行人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刘景春、杨晓明、胡志敏、刘景生、王凤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7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刘景春、杨晓明、胡志敏、刘景生、王凤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再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李春辉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徐 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