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法民初字第1738号
裁判日期: 2015-12-05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2015)华法民初字第1738号,原告邓XX与被告赵XX,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XX,赵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法民初字第1738号原告邓XX,女。委托代理人余斌,男,XX瑶族自治县华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XX,男。原告邓XX与被告赵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志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XX及委托代理人余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X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4年9月22日在XX瑶族自治县花江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8年4月份,原、被告外出打工。因性格不合,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打架。至今原、被告分居时间满7年多。原告认为被告逃避家庭责任且分居时间过长,互不联系,也没有和好的可能,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XX县人民法院: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邓XX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XX瑶族自治县花江乡人民政府证明,证明邓XX与赵XX系合法夫妻;2、证人邓山兴的证言,证实原、被告感情不和,从2008年就分开过;3、证人林金华的调查笔录,证明原告2008年后就在两岔河乡庄稼村居住;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被告赵XX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因被告赵XX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被告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符合证据具有真实性,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4年9月22日在XX瑶族自治县花江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95年2月20日生育大女赵甲,于1997年3月3日生育二女赵乙。2008年4月份,原、被告外出打工。因性格不合,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打架,至今原、被告分居时间满7年多。本院在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时,被告赵XX表示同意离婚,但不愿出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但婚后没建立起夫妻感情,导致双方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被告外出打工,互不见面、互不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不管家庭,被告也没有尽到一个做丈夫的责任,可见,原、被告间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且双方分居至今已满7年,可以认定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和债务,由于被告未到庭,无法查清,原、被告待有证据后,可另行提起离婚后财产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邓XX要求与被告赵XX离婚,依法予以准许;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邓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志杰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欧映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