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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靖桥民初字第810号

裁判日期: 2015-12-05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刘卫新与于正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卫新,于正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桥民初字第810号原告刘卫新。委托代理人赵昕。被告于正江。原告刘卫新与被告于正江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雅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卫新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昕、被告于正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自2013年起向我购买沙石料,截至2014年11月25日,被告结欠沙石料款11万元并出具欠条。后被告仅支付1万元,余款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1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2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辩称:我向原告出具欠条的情况属实,但已支付了2万元。现同意给付原告欠款9万元,但不同意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结欠沙石料款11万元,后被告仅给付1万元,余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万元的事实成立。被告辩称其出具欠条后共支付了2万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结欠原告货款,应当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现拖欠不还,原告要求其给付下欠货款并自催要之日起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正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卫新货款10万元并承担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其实际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判决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泰州市海陵支行;账号:20×××88)。代理审判员  冯雅颂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徐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