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海商初字第1614号
裁判日期: 2015-12-05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沈强与梁建国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强,梁建国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商初字第1614号原告:沈强。委托代理人:蒋中健,海宁市众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建国。原告沈强诉被告梁建国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梁建国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强及委托代理人蒋中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强起诉称,2014年2月16日,被告梁建国向案外人沈建根借款5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16日至2014年3月15日,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由原告沈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担保期限至借款届满后二年。借款期限届满后,因被告梁建国未能依约还本付息,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代为归还借款45000元,现原告诉请本院判令:一、被告梁建国返还原告代偿款45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12000元及实现债权费用30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被告曾向其支付8000元,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归还代偿款37000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梁建国于2014年2月16日向案外人沈建根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16日至2014年3月15日,利息按月2%计算至本金实际归还日止,违约金按每天借款额的千分之一计算等,原告沈强对被告梁建国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对担保范围和期限做了约定等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一份,证明案外人沈建根向被告梁建国交付了2014年2月16日借款合同上载明的款项的事实。3、收条一份,证明2015年6月22日原告沈强为本案被告梁建国代偿了45000元等事实。被告梁建国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只能对证据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收条均系原件,形式合法有效,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具有关联性,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形下,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根据庭审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2月16日,被告梁建国向案外人沈建根借款5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16日至2014年3月15日,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由原告沈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担保期限至借款届满后二年。同日,案外人沈建根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宁百合支行取款49900元,并由被告梁建国在取款业务回单上签字确认。借款期限届满后,因被告梁建国未能依约还本付息,由原告代为归还借款45000元。2015年6月22日,案外人沈建根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梁建国向本人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因到期不还,今由担保人沈强代为偿还。2015年6月21日止共收到人民币肆万伍仟元整”。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已归还代偿款8000元,其余款项,被告梁建国至今未还,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沈建根与被告梁建国之间的借款合同及沈建根与原告沈强之间的保证合同均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作为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为被告梁建国代偿借款45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有权就上述代偿款向被告梁建国追偿,庭审中,原告陈述的其已收到被告梁建国给付8000元的事实系对自己不利的陈述,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梁建国支付代偿款37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对原告起诉事实及诉讼请求放弃相应的抗辩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建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沈强代偿款3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5元,由被告梁建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晓良人民陪审员 蔡平贵人民陪审员 黄建新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居晓洁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账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