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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民初字第3773号

裁判日期: 2015-12-0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胜支行诉张静、王振军、内蒙古三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胜支行,张静,王振军,内蒙古三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民初字第377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胜支行。负责人张贸森,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彦麟。被告张静。被告王振军。被告内蒙古三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协桥,总经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胜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东胜支行)与被告张静、王振军、内蒙古三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江房地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小悦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梁保平、人民陪审员李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东胜支行委托代理人赵彦麟、被告张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振军、内蒙古三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东胜支行诉称,2010年4月19日,被告张静、王振军与原告工商银行东胜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张静、王振军向工商银行东胜支行贷款85万元,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计算(于每年1月1日调整),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按借款合同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还款方式为每月以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本付息,借款期限为20年(即2010年4月21日至2030年4月21日)。如借款人张静、王振军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为保证此笔贷款如期偿还,张静、王振军自愿将其所有的房产抵押给工商银行东胜支行,并于2010年4月21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10年4月19日,原告工商银行东胜支行按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张静、王振军、发放了85万元贷款,张静、王振军按合同约定偿还部分借款本息后,从2013年9月25日始陆续逾期,经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工商银行东胜支行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张静、王振军返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胜支行贷款本金770910.52元及截至2015年6月16日的利息、罚息、复利91866.92元,合计862777.44元,并支付从2015年6月17日起至借款本息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及复利(罚息、复利的利率按合同约定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2、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中对被告张静、王振军提供的房屋的拍卖、变卖价款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费用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内蒙古三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以上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其他所有费用。被告张静辩称,原告所述的借款金额、利息利率约定情况、抵押担保情况、保证情况均属实,同意还款,但目前在监狱服刑,无能力偿还。被告王振军未做答辩。被告三江房地产公司未到庭,但其向本院递交的书面答辩状称:1、原告工商银行东胜支行与被告张静、王振军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中已办理房屋抵押登记,原告工商银行东胜支行依法处置抵押物即可实现债权,三江房地产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2、原告工商银行东胜支行对被告张静、王振军的债权已过诉讼时效,原告工商银行东胜支行于2011年11月23日开始扣除三江房地产公司保证金,即原告工商银行东胜支行应在2013年11月23日之前提起诉讼,而原告工商银行东胜支行在2015年7月22日起诉,故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三江房地产公司不再承担担保责任;3、原告工商银行东胜支行共扣除三江房地产公司保证金175797.23元,借款合同中约定扣除保证金时应通知保证人,但工商银行东胜支行从未通知,故工商银行东胜支行属违约行为,三江房地产公司有追偿的权利;4、要求被告张静、王振军偿还三江房地产公司已代其垫付的保证金175797.23元,并承担相应的利息。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胜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共9页,证明被告的基本信息。第二组证据: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1份26页,证明原告与被告张静、王振军就贷款金额、贷款用途、贷款期限、贷款利率、逾期罚息利率进行明确约定及内蒙古三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带担保责任的事实。第三组证据:个人贷款支付凭证1份2页,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85万元贷款给被告张静、王振军,并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将该笔贷款支付到被告内蒙古三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内的事实。第四组证据: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证1份3页,证明原告对被告张静、王振军所有的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伊化北路11号街坊太古国际广场8号楼1单元1001号房产享有抵押权的事实。第五组证据:个人贷款账户管理一览表1份6页,证明被告张静、王振军贷款85万元,截至2015年6月16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770910.52元,利息、罚息、复利91866.92元,合计862777.44元。第六组证据: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胜支行出具的违约时间证明、保证书各1份,共2页,证明被告的违约时间是2013年9月25日以及原告自愿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提供保证。被告张静对原告工商银行东胜支行提供的上述六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王振军、三江房地产公司未质证。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胜支行提供的以上六组证据来源合法,反应内容真实可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经被告张静质证认可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胜支行提供的六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9日,原告工商银行东胜支行与被告张静、王振军、三江房地产公司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张静、王振军向工商银行东胜支行贷款85万元,期限为20年(即2010年4月21日至2030年4月21日),贷款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本付息。被告张静、王振军以其所购的房屋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还约定如张静、王振军逾期还款的,工商银行东胜支行有权要求其立即偿还全部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全部费用并同意依法以上述抵押物进行拍卖、变卖,债权人并对上述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江房地产公司为原告工商银行东胜支行与张静、王振军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工商银行东胜支行于2010年4月21日将85万元借款一次性划入被告张静、王振军指定的帐户。另查明,截至2015年6月16日,被告张静、王振军尚欠原告工商银行东胜支行贷款本金770910.52元,利息、罚息、复利91866.92元。再查明,原告工商银行东胜支行于2013年9月25日扣除三江房地产公司保证金10591.75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以上本院采信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金融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金融机构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工商银行东胜支行与被告张静、王振军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工商银行东胜支行与张静、王振军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工商银行东胜支行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发放贷款85万元,被告张静、王振军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现被告张静、王振军在2013年9月25日后陆续逾期,累计已逾期23期,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工商银行东胜支行请求被告张静、王振军返还借款本金770910.5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关于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的约定,符合《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故对原告工商银行东胜支行请求被告张静、王振军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工商银行东胜支行与张静、王振军于2010年4月19日所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张静、王振军以其所有的房产作为抵押物对借款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了预抵押登记,如张静、王振军违反合同约定的还款付息的义务,工商银行东胜支行有权按合同规定以合法的形式对抵押财产进行处分,并获得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本案中,因被告张静、王振军从2013年9月25日后陆续逾期,累计已逾期23期,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工商银行东胜支行请求依照合同的约定以拍卖、变卖抵押物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本案中,被告三江房地产公司辩称,原告工商银行东胜支行依法处置抵押物即可实现债权,故三江房地产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及原告工商银行东胜支行从未向其通知扣除保证金的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三江房地产公司主张原告工商银行东胜支行对被告张静、王振军的债权已过诉讼时效,原告工商银行东胜支行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个人贷款账户管理明细及出具的违约证明证实原告工商银行东胜支行于2013年9月25日在三江房地产提供的保证金账户内扣除保证金10591.75元,原告工商银行东胜支行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三江房地产公司要求张静、王振军偿还其已垫付的保证金175797.23元,并承担相应利息的主张与本案无关,需另行主张。故原告工商银行东胜支行要求被告三江房地产公司在本案中对被告张静、王振军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三江房地产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静、王振军追偿。被告王振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工商银行东胜支行的起诉事实及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静、王振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胜支行借款本金770910.52元及截至2015年6月16日的利息、罚息、复利91866.92元,合计862777.44元,并支付从2015年6月17日起至借款本息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复利的利率按合同约定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二、如被告张静、王振军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归还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款项,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胜支行有权依法拍卖、变卖被告张静、王振军提供的房产,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内蒙古三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给付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内蒙古三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第三项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静、王振军追偿,被告张静、王振军应于被告内蒙古三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履行上述债务后十日内,向被告内蒙古三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偿其已实际履行的债务。案件受理费12428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张静、王振军、内蒙古三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给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履行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张小悦代理审判员  梁保平人民陪审员  李 敏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骁帆法条链接: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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