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海商初字第1395号
裁判日期: 2015-12-0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与泰州市万全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孙文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泰州市万全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孙文芹,黄小银,江苏三元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徐州金三元油脂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海商初字第1395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负责人於亮,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文灿、袁伟,江苏天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州市万全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玉明。被告孙文芹,1964年1月30日。被告黄小银。被告江苏三元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玉明。被告徐州金三元油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修文。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诉被告泰州市万全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孙文芹、黄小银、江苏三元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徐州金三元油脂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玲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书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撤回对本案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变更诉讼请求后为人民币50元依法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负担(原告已预交)。审判员 蒋 玲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钟洁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