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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2023号

裁判日期: 2015-12-05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高山与李进步、杨绘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山,李进步,杨绘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2023号原告:高山,男,汉族,1980年11月8日出生。被告:李进步,男,汉族,1968年1月25日出生。被告:杨绘娟,女,汉族,1969年8月18日出生。原告高山诉被告李进步、杨绘娟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高山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我院于2015年9月18日依法作出(2015)新民初字第2023-1号民事裁定,查封被告杨绘娟名下小型轿车一辆,并于2015年11月2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山,被告李进步、杨绘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山诉称:2013年10月26日,被告李进步因家中有急事,向原告高山借款伍万元,当时承诺使用一个月归还,月息2分,并给原告高山出具借条一张。2013年11月21日被告李进步再次向原告高山借款叁万元,当时承诺本次借的叁万元和上次借的伍万元一个月内一并归还,原告耐心等待被告到期还款,谁料被告出尔反尔,推诿不还。无奈诉至贵院,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3年11月26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李进步辩称:我借高山8万元属实,但是这钱是经过高利新转付的,我已经向高山支付了部分借款,具体还款数额我记不清了,因为原告没有给我打收到条,借钱时没有约定利息。我现在没有能力还款。被告杨绘娟辩称:我不认识高山,并且李进步借款我不知情,借钱是什么用途我也不知道,所以我不应作为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法院查封我的车是我娘家叔给我买的,与李进步没有任何关系。经审理查明:被告李进步与被告杨绘娟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26日,被告李进步经朋友高利新介绍向原告高山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高山现金伍万元整(50000),借款人:李进步。2013、10、26号”。2013年11月21日,被告李进步再次向原告高山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高山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借款人:李进步。2013、11、21号”。被告未还款,原告为此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高山认可借款发生后被告李进步通过高利新向其支付8000元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进步向原告高山借款共计8万元,并出具了借条,没有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因借条上未显示有关利息约定,被告不予认可,原告高山无证据证明借款时双方对利息有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被告李进步向原告高山支付的8000元,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剩余72000元,被告李进步应向原告高山支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故被告李进步应按年利率6%自2015年9月9日起向原告高山支付利息。关于被告李进步辩称已向原告归还部分借款的意见,被告未就该主张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该抗辩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高山要求被告杨绘娟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认为,被告李进步与被告杨绘娟系夫妻关系,涉案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夫妻共同偿还。被告杨绘娟的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高山要求二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进步、杨绘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高山借款本金72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高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00元,保全申请费1070元,共计3570元,由被告李进步、杨绘娟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 琳审 判 员  彭非非代审判员  陈 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代书记员  陈静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