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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柯民初字第570号

裁判日期: 2015-12-05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王晓春与张梅珍、张宝珍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春,张梅珍,张宝珍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柯民初字第570号原告:王晓春。委托代理人:戴美娟,浙江无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梅珍。被告:张宝珍。原告王晓春与被告张梅珍、张宝珍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姚冬琴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春的委托代理人戴美娟,被告张梅珍、张宝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晓春起诉称:2012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张宝珍签订《营业房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城隍庙2号楼一层104号营业房出租给被告,租期一年,从2012年8月9日起至2013年8月9日止,租金7000元。合同到期后,被告张宝珍以其妹妹张梅珍名义与原告续签《营业房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城隍庙2号楼一层104号营业房出租给被告,租期二年,从2013年8月9日起至2015年8月9日止,需续租重新签订合同。第一年租金8000元,第二年租金9000元,租金半年付一次,签订合同时先付半年租金。原、被告双方中任何一方如合同期间不再出租或租用本营业房,应在合同到期前一个月通知对方,否则将承担赔偿对方的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被告张宝珍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2月9日之前的房屋租金,之后租金共1300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通知被告支付租金,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进行拖延,且水电费也未结清,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房屋租金13000元、水费330元及电费25.32元。被告张梅珍、张宝珍答辩称:被告未欠房租。2013年8月9日至2014年8月8日的租金8000元已付清,剩余9000元租金,被告于2015年2月打电话给原告欲交纳,后又送到原告办公室,是原告不收,原告也曾承诺不收房租的。原告于2014年1月将涉讼房屋转租他人,曾要求被告搬走,被告拒绝搬走,是原告违约在先。欠付水费330元属实,水费是每年交物业公司的,后来物业公司撤走了,被告找不到收费的人,所以未交。关于电费,被告走之前是结清的。另外,被告曾向原告支付押金500元,应一并结算。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梅珍、张宝珍系姊妹关系。被告张梅珍为经营所需,自2012年8月9日开始向原告王晓春承租坐落于衢州市新桥街116号2-104号房屋。具体承租事宜主要由被告张宝珍代为处理。原告、被告张梅珍于2013年8月3日签订的《营业房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两年,自2013年8月9日至2015年8月9日止,需续租,重新签订合同。第一年租金8000元,第二年租金9000元,租金半年一付,签订合同时先付半年租金。被告负责支付该营业房的水费、电费、电话费、光缆电视收费、卫生费、物业管理费。合同有效期为两年。如被告需继续租用,则要重新签订合同,租金双方重新商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4000元。2014年年初,因衢州市儒学文化区建设的开展,涉讼房屋在建设范围内,原告与被告进行协商,希望被告能提前腾退,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因儒学文化区的建设可能导致涉讼营业房无法正常营业,故原告未收取房租,并表示愿意根据建设进度减免部分房租,被告则坚持按照实际承租期限交付房租,无需减免。因儒学文化区建设未按预期顺利进行,被告一直承租至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止,后按约腾退。2015年10月,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另查明,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押金500元尚未退还。在承租期间,原告从未向被告出具收取租金的书面凭证。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及提交的营业房租赁合同、衢州市南孔旅游文化股份有限公司情况说明、通知、录音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张宝珍系被告张梅珍姐姐,代为处理承租事宜,其代理行为,应当由被代理人即被告张梅珍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王晓春与被告张梅珍签订的《营业房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实际承租至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才腾退,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付。关于被告是否支付2014年2月9日至2014年8月8日的租金4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因被告负有支付租金的义务,故应当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现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已付争议租金,不利后果由被告承担。被告提出原告曾承诺免交租金的抗辩意见,提交录音予以证明,本院认为,首先,被告提交的录音并不清晰,其次,根据可辨识的录音内容,原告愿意减免租金是有前提条件的,要根据儒学文化区建设进度减免,且被告也一直坚持按约定足额支付租金,故被告提出的上述抗辩理由并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出原告将涉讼房屋转租他人,构成违约的主张,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实际承租至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时止,故本院亦不予采信。关于水费,被告无异议,应当支付给原告。原告主张的电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支付的押金,应当一并结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梅珍尚欠原告王晓春房屋租金13000元及水费330元,合计13330元,扣除被告已付押金500元,剩余12830元,由被告张梅珍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王晓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元,减半收取67元,由原告王晓春负担3元,被告张梅珍负担6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姚冬琴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徐星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