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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辉民初字第2884号

裁判日期: 2015-12-0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河南孟电集团水泥有限公司与鄢陵县赐福砼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孟电集团水泥有限公司,鄢陵县赐福砼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辉民初字第2884号原告河南孟电集团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法定代表人范海涛,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葛云飞,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鄢陵县赐福砼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鄢陵县。法定代表人裴红堂,系公司经理。原告河南孟电集团水泥有限公司诉被告鄢陵县赐福砼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成合议庭,向原、被告分别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须知和开庭传票,同时还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18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工业品水泥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我公司42.5号水泥,没有约定供货数量,合同签订后,我公司陆续给被告供货,被告也陆续结算货款,到2014年6月5日我们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仍欠我公司501600元水泥款,被告就此欠款为我公司出具了一份欠条,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我公司水泥款501600元。被告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2011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购买原告普通硅酸盐水泥42.5号散装水泥,陆续供货,陆续结算。2、2011年6月21日对账证明一份。证明:2011年6月21日被告又收到原告水泥455.65吨,总价182260元,加上前期欠款1114131元,截止2011年6月21日被告欠原告共计1294112.75元水泥款。3、欠条一份。证明:2014年6月5日原被告双方对水泥供货情况和货款支付情况进行了结算,结算后,被告支付了原告部分货款,尚欠原告水泥款5016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根据庭审事实,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3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工业品水泥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公司42.5号水泥,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给被告供货,被告也陆续结算货款,到2014年6月5日双方进行了最后结算,被告还欠原告501600元水泥款,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原告诉讼在案。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卖给被告水泥,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应按约全部支付货款,拖欠不付应承担继续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其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鄢陵县赐福砼业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孟电集团水泥有限公司501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1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启庆审 判 员  石 瑛人民陪审员  袁明顺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尚爱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