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莲民初字第02965号
裁判日期: 2015-12-05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原告张宏勋与被告陕西瑞新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宏勋,陕西瑞新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莲民初字第02965号原告张宏勋,男,1944年9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陕西瑞新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梁家牌楼28号如意大厦14楼。法定代表人杨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向前,男,1990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张宏勋与被告陕西瑞新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新升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7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期限从2014年8月27日至2015年8月27日,被告每月30日支付红利600元,借款到期后返还本金。2015年2月以来,被告单方终止协议,拒绝支付红利,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本金20000元及至给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截止2015年5月30日的利息为2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查,截止2015年11月12日,本院受理的涉及被告瑞新升公司的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已达51件。本院认为,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瑞新升公司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与多名当事人签订协议书,以投资其公司旗下矿业、房地产、瑞新升综合室项目的名义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金额已超过1000000元,被告瑞新升公司行为涉嫌犯罪,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宏勋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60元,退还原告张宏勋。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栾 震审 判 员 史 琳人民陪审员 韩 箐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肖安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