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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5-12-05

公开日期: 2017-03-03

案件名称

马X与侯XX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龙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X,侯XX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337号原告马X。委托代理人王权,河北韩柏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侯XX,职工。原告马X与被告侯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XX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原告马X与被告侯XX是朋友关系,2012年10月17日被告以其父亲生病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承诺月利息为5分,一万元一个月给500元,给了两个月。2012年11月2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万元,利息同上,给了一个月的利息。被告于2012年12月18日、2013年1月16日分别向原告借款5万元及2万元。利息约定同上。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绝给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欠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被告侯XX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四份借据,时间分别为2012年10月17日、2012年11月21日、2012年12月18日和2013年1月16日,借款金额分别为3万元、2万元、5万元及2万元,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情况。被告未到庭,无质证意见,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做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2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以其父亲生病为由,分别于2012年10月17日、2012年11月21日、2012年12月18日、2013年1月16日,四次向原告分别借款3万元、2万元、5万元和2万元,合计12万元,被告分别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由其本人签字的借据,共计四份。借据中明确记载借款金额及借款期限。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未偿还。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期限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保护。被告侯XX向原告马X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称与被告约定利息为月息5分,并且被告已经按照约定支付两个月合计500元的利息,但原告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应认定为未约定利息,属于法律规定不支付利息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期间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从起诉之日起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一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马X人民币1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9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实际履行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一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侯XX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丙才代理审判员  王秋妹代理审判员  梁晓亮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殷丽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