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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法执字第1553号

裁判日期: 2015-12-0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许成智、张天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成智,张天红,刘春华,李凤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淮法执字第1553号申请执行人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东路69号。法定代表人徐建强,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许成智。被执行人张天红。被执行人刘春华。被执行人李凤国。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许成智、张天红、刘春华、李凤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9日作出的(2014)淮法林商初字第000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判决书,一、许成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4月30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并支付律师费43537.15元;二、张天红、刘春华、李凤国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张天红、刘春华、李凤国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许成智追偿;案件受理费5691.5元由许成智、张天红、刘春华、李凤国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经依法查询,除被执行人许成智有车辆和工商登记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被执行人暂无履行条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淮法林商初第000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审判长  纪志阳审判员  陈爱明审判员  王亚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缪 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