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历城民初字第3688号
裁判日期: 2015-12-0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历城民初字第3688号原告刘某某,女,生于1983年1月5日,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邓文秀、刘晓珀(一般代理),山东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男,生于1982年11月17日,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王辉、王燕(一般代理),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仪挺独任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2015年11月3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文秀、刘晓珀,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辉、王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04年12月,原被告双方仓促结婚,并于2006年生下女儿王某乙。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致使双方婚后感情极其不和,经常吵架且无法沟通。同时被告沉溺于网络交友,对家庭不管不顾,对孩子和家庭均造成了无法愈合的伤害,双方对婚姻均痛苦万分,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2014年1月13日,原告对被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离婚。2014年3月31日,经历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4)历城民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法院判决后,被告更是变本加厉,毫无收敛之意。平时禁止孩子与原告接触,在每个周六周天不上班时,为避免孩子与原告接触,原告周五晚上与被告父亲、孩子返回商河县老家,星期一早上直接送孩子去学校;被告将孩子所报的特色班全部推掉,也不再参加里面的各项活动;将原告使用多年的手机卡挂失,并拒绝承认,原告在2014年10月10日报警,在公安人员的一再追问下,被告才将其补办的新手机卡归还原告;2014年10月10日,将原告方表妹拖到一楼,不准进入;并使用家庭暴力等等。被告的上述行为,造成原告仅有的希望打破,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婚生女王某乙已8周岁,起居生活由被告照顾已十分不便,为确保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6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甲辩称,同意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支付抚养费每月1000元。经审理本院查明本案无争议事实为,2004年12月30日原被告在济南市商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9月10日生育一名女孩,取名王某乙。2014年1月13日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作出(2014)历城民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判决。第一次判决后,原被告双方未积极和好。原被告认可夫妻共同财产有房产一套:房产坐落于济南市历城区某小区四区XX号楼4-603室(以下简称:603房产),房产证号:济房权证历城字第XXXX**号,房产登记在原告刘某某名下。原告刘某某以个人名义向招商银行房产贷款总额共计26万元,还款期限自2009年11月14日起共计300期,还款方式按月还本付息,等额本息。截止到法庭最后一次辩论终结前,该房产贷款已偿还至2015年10月14日,贷款余额本金221280.44元。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车牌号为鲁AXXX**轿车于2014年6月11日由原告刘某某出卖,获得售车款28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二手车买卖发票1份、房产证1份、(2014)历城民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书1份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经双方质证,足以认定,对上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中未能做到有效沟通、互相理解、互相信任,因生活琐事导致夫妻感情受到影响,原被告亦未采取积极有效措施改善夫妻感情,经法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双方的感情亦未有所改善,被告王某甲亦当庭同意离婚,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王某乙抚养问题,原告刘某某主张抚养孩子,理由如下:因孩子是女孩随母亲生活更为便利,并且原告有固定工作有经济能力抚养孩子。离婚纠纷期间,被告阻碍孩子与原告正常交流,对孩子性格产生不利影响,不利于孩子的成长。原告提交劳动合同1份、薪资证明1份、社保证明1份及用人单位营业执照1份、婚生女学校生活照片1宗、婚生女书画便签1份予以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王某甲主张抚养孩子,孩子日常生活及接送上学一直由被告及孩子爷爷照顾,变更抚养环境对孩子成长不利。离婚纠纷期间,原告因离家居住而缺乏与孩子沟通交流,被告未阻碍原告与孩子之间正常来往。就孩子抚养现状,本院庭下予以调查核实,现原被告婚生女王某乙跟随被告王某甲及其爷爷共同生活,日常生活及王某乙接送上学由其二人照料。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原告提供王某乙学校生活照片一宗及书画便签一份拟证明被告阻碍其与婚生女日常交流致使对婚生女性格产生不利影响,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王某乙日常生活记录并不足以证明被告有阻碍原告与婚生女交流沟通的行为存在,而婚生女王某乙性格变化系由双方离婚纠纷影响所致并不能归咎于一方。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出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四条规定:“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现原被告均主张孩子抚养权,且双方经济能力及其他生活条件基本相当,而婚生女王某乙现与被告王某甲及其爷爷共同生活,被告父亲亦明确表示愿意帮忙抚养照顾王某乙。本院综合考虑认为稳定的生活环境对子女成长教育更为有利,而原告一人生活难以兼顾工作与照顾女儿,故原被告婚生女王某乙由被告王某甲抚养为宜,原告刘某某依法享有探望权,并应当支付抚养费。结合原、被告双方工资收入及王某乙生活教育现状,本院判令原告刘某某于每月20日前支付抚养费800元。关于夫妻共同财产车牌号为鲁AXXX**车辆售车款分割问题,原告刘某某主张因离婚纠纷期间工资收入阶段性变动减少、偿还房产贷款压力大而分别向案外人刘明峰、刘霞借款共计7500元,为偿还债务及房贷而将车辆出卖,售车款28000元已用于偿还债务及按期偿还房产贷款。原告提交借条5份、二手车买卖发票1份、原告名下招商银行交易明细1份予以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王某甲主张,因原告工资收入足以支付房贷不需对外借款,故对原告所述债务及偿还房贷事项均不予认可。售车款28000元要求平均分割,且原告未经被告同意擅自变卖车辆,属于隐藏转移财产,应当少分或不分。被告提交洪家楼派出所出具的接警记录1份予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对外债务仅提供借条,在被告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并无支付凭证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不足以认定债务关系存在,且涉及案外人的相关权利,本院不予一并处理。原告提交招商银行交易流水明细一份拟证明售车款用于偿还房贷,但交易流水明细不能证明相关资金来源,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派出所接警记录一份拟证明原告在被告不知情情况下擅自变卖车辆,存在转移财产行为,但接警记录仅能证明车辆系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由原告转移,并不能证明出售车辆之事被告不知情,且被告要求分割全部售车款,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售车款28000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平均分割,现该售车款由原告刘某某实际占有控制,故其应当支付被告14000元。关于603房产,现由被告王某甲及原被告婚生女王某乙共同占有并居住,王某乙尚未成年需要稳定的居所,故本院综合考虑王某乙抚养权归属及原被告现实居住情况,603房产判归被告王某甲所有,房屋剩余贷款由王某甲负责偿还,截止到法庭辩论终止前该房产贷款余额本金221280.44元,现603房产价值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合议确定房产价值52万元,被告王某甲应向原告刘某某支付房屋补偿款149359.78元【(总房价520000-贷款余额本金221280.44元)÷2=149359.78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婚生女王某乙由被告王某甲直接抚养,原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月起每月20日前支付被告王某甲抚养费800元至王某乙独立生活之日止。三、坐落于济南市历城区某小区四区XX号楼4-603室(房产证号:济房权证历城字第XXXX**号)的房产归被告王某甲所有。四、被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房屋折价款149359.78元。五、原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某甲车辆折价款1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825元;被告王某甲负担8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仪 挺人民陪审员 陈爱梅人民陪审员 魏玉茹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赵 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