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泌民初字第0218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5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原告李文生和王风莲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生,王风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泌民初字第02182号原告李文生,男,汉族。原告王风莲,女,汉族。二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史俊山,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代表人于亮洲,任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白新义,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文生和王风莲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富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史俊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白新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生、王风莲诉称,2014年12月24日21时许,二原告步行行驶至泌阳县行政路东段时,与王治驾驶的林姗姗所有的豫QF65**小轿车发生碰撞,该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住院治疗,该事故经泌阳��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治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豫QF65**小轿车在平安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者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拒绝向原告赔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具文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赔偿共计40656.2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辩称,根据商业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五款的规定,驾驶人醉酒的,交强险、商业险不予赔偿;医疗费没有正规发票。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21时许,二原告步行行驶至泌阳县行政路东段时,与王治酒后驾驶林姗姗所有的豫QF65**小轿车发生碰撞,该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住院治疗,该事故经泌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治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文生在泌阳县人民医院住院34天,支付医疗费19258.87元;原告王风莲在泌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支付医疗费9347.95元,住院治疗27天。豫QF65**小轿车在平安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保单号为13217023900026176834,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号为13217023900026176816,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15日至2015年5月15日止;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16日至2015年5月16日。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就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对被保险人林姗姗进行合理提示及说明,林姗姗并不知情。2015年2月18日王治的家属与受害人家属达成补偿协议,王治在保险公司应当依法赔偿数额之外另补偿李文生、王风莲各项损失3万元,该款已经履行完毕,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存收入为9416.10元,人均消费支出为6438.12元,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25402元��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有关证据在卷佐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健康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王治酒后驾驶林姗姗所有的豫QF65**小轿车将二原告撞撞伤的事实清楚,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治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客观真实,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王治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豫QF65**小轿车在平安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辩称由于王治系醉酒后驾驶属于保险免赔情形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之规定,王治酒后驾驶不是保险公司交强险免赔的法定理由。关于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是否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虽然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其履行了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但醉酒驾驶属于严重的违法行为,是普通人的常识,商业三者险是一般的商业财产保险,不是机动车强制保险,不适用机动车强制保险的规定,法律或者司法解释未规定商业三者险就醉酒驾驶出现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予以赔偿,醉酒驾驶属于商业三者险免赔事由既符合公平的价值观,又有利于遏制醉酒驾驶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因此被告平安财险公司依法不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的损失依法核算为:李文生的医疗费19258.87元、护理费2652.19元(28472元÷365天×34天)、误工费2366.21元(25402元÷365天×34天)、营养费510元(15元/天×3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20元/天×34天),交通费酌定300元,共计25767.27元;王风莲的医疗费9347.95元、护理费2106.15元(28472元÷365天×27天)、误工费1879.05元(25402元÷365天×27天)、营养费405元(15元/天×2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20元/天×27天),交通费酌定200元,共计14478.15元,以上共计40245.42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9503.60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由于王治已就补偿问题与二原告达成协议并已履行,王治依法不在承担赔偿责任,下余损失20741.82元由原告自行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侵权责任法》���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文生、王风莲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九千五百零三元六角;二、驳回原告李文生、王风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李文生、王风莲负担20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富周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张文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