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民初字第2673号
裁判日期: 2015-12-0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李玉杰与朱长波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杰,朱璟,朱长波,王影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民初字第2673号原告李玉杰,女,1968年6月15日生,满族,农民,住九台市。被告朱璟,女,1999年2月3日生,满族,无业,住九台市。法定代理人朱长波,男,1975年1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九台市,系朱璟的父亲。法定代理人王影,女,1974年10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九台市,系朱璟的母亲。被告朱长波,男,1975年1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九台市。被告王影,女,1974年10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九台市。原告李玉杰诉被告朱璟、王影、朱长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邬宏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杰、被告朱长波、王影、被告朱璟的法定代理人朱长波、王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杰诉称,2014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朱璟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被告将位于九台市土们岭镇民主村4组自有房屋(产权证号:吉九房权证土们岭镇字第0606000**号)以3.2万元的价格卖给原告。签订买卖协议时,被告承诺要为原告办理土地使用证,被告收到房款后至今没有办理土地使用证。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要求被告为原告办理土地使用证,将此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本案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璟辩称,没有异议,存在买卖的事儿,我也同意办理过户,没有买卖的事儿我也不能来。被告朱长波辩称,没有异议,存在买卖的事儿,我也同意办理过户,没有买卖的事儿我也不能来。被告王影辩称,没有异议,存在买卖的事儿,我也同意办理过户,没有买卖的事儿我也不能来。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影、朱长波系夫妻关系。被告朱璟系朱长波与王影的女儿。2014年7月24日,原告李玉杰与被告朱璟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被告朱璟将位于九台市土们岭镇民主村4社自有房屋(面积120平方米,产权证号:吉九房权证土们岭镇字第0606000**号)以3.2万元的价格卖给原告。被告朱长波、王影对此房屋买卖合同无异议,被告朱璟签订合同时为15周岁。现该房尚未办理土地使用证,原告提起告诉,要求确认此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二被告为原告办理房屋土地使用证和过户手续,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二被告对原告所诉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李玉杰与被告朱璟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并不违反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被告朱长波、王影作为朱璟的法定代理人对此合同亦无异议。故合同有效,三被告应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的附随义务,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所主张确认该合同有效、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因此房并未办理过土地使用证,原告主张二被告为其办理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不属法院管辖范围,应由相关部门审查办理,故对此项请求不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玉杰与被告朱璟、朱长波、王影所签订的购买朱璟为所有人的房屋(位于九台市土们岭镇民主村4社,面积120平方米,产权证号:吉九房权证土们岭镇字第0606000**号)合同有效。二、被告朱璟、朱长波、王影协助原告李玉杰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法院。审判员 邬宏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岳国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