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厂执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5-12-0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无锡市福纳逊特钢有限公司与大厂回族自治县宝生钢铁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厂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无锡市福纳逊特钢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宝生钢铁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大厂执字第416号申请执行人无锡市福纳逊特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北塘区。法定代表人徐向阳,经理。被执行人大厂回族自治县宝生钢铁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厂县夏垫镇民族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陈振奇,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无锡市福纳逊特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大厂回族自治县宝生钢铁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5日作出的(2015)大厂民初字第62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大厂回族自治县宝生钢铁制品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无锡市福纳逊特钢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大厂回族自治县宝生钢铁制品有限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大厂民初字第62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法律文书和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宝云审判员 胡 军审判员 冯爱民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陈振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