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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法瞻民初字第1294号

裁判日期: 2015-12-05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伊某与瞻榆镇幼儿园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某,瞻榆镇幼儿园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法瞻民初字第1294号原告:伊某,女,2011年5月9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刘维伟(伊某母亲):女,28岁,个体经销商。被告:瞻榆镇幼儿园法定代表人:张秀华,女,职务,园长。委托代理人:郭铁军,男,1965年10月10日,汉族。原、被告之间的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志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27日上午9时,瞻榆镇幼儿园学童伊某在课间活动时摔倒,当时看护教师马娜在场。当日家长将该学童送至县医院救治,经诊断,伊某为左尺骨鹰咀骨折,伤势很重。根据病情,经县医院主治医生建议,患者伊某转至吉大二院诊治。因学童伊某是在园内上学时发生伤病事件,故瞻榆镇幼儿园应负主体责任,并承担相应民事赔偿和其他附带赔偿。学童伊某在接受诊治外伤过程中,共花费医疗费2600元,该医疗费用应由园方支付。学童伊某的妈妈刘维伟为镇内啤酒经销商,因护理女儿不能正常经营买卖,误工61天,每天按100元损失计算,家长刘维伟误工费共计为6100元,家长伊彪误工7天,每天按100元损失计算,共计误工费700元。上诉误工费由园方赔付。起诉费由被告方支付。被告辩称:同意医疗费和按起诉误工费的诉讼数额给付,现在钱不能给,等法院判决之后,保险报完之后才能给。根据原告诉请,本院归纳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应否给付原告赔偿款,多少为宜?在庭审中,原告围绕案件争议焦点提供如下证据:1.医疗票据若干张,经核实共计1815元,证明花销医疗费的事实。被告质证后,无异议。2.出示病例,证明住院治疗的过程。被告质证后,无异议。上述证据,因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依法采信,并确认其证明力。由上,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8月27日上午9时,瞻榆镇幼儿园学童伊某在课间活动时摔倒,当时看护教师马娜在场。当日家长将该学童送至县医院救治,经诊断,伊某为左尺骨鹰咀骨折,经医治,花销医疗费用1815元。监护人误工损失为68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请,结合证据及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案件争议的焦点,综合评判如下:原告系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主体,其在幼儿园生活、学习期间,幼儿园有义务保户原告的人身安全,因被告未尽安全注意义务,故其应承担全部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则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则其他教育机构应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瞻榆镇幼儿园赔偿原告伊某经济损失8615.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张志立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陈艳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