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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涿民初字第4085号

裁判日期: 2015-12-0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宋爱亮、冯晓芳诉被告涿州晟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爱亮,冯晓芳,涿州晟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涿民初字第4085号原告宋爱亮,男,住涿州市。原告冯晓芳,女,住涿州市。被告涿州晟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大川,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宋爱亮、冯晓芳诉被告涿州晟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是汇元5#住宅小区三期锦绣御苑(又名晟祥花溪渡)的开发商。2015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汇元5#住宅小区三期锦绣御苑第2幢1单元1104室楼房一套,建筑面积98平米,购房单价5378元每平米,合同总金额527044元。房款原告全部付清。双方在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应当在2015年5月31日前将房屋交付买受人使用,同时约定被告逾期交房超过60日,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被告应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一的违约金。但被告直至2015年11月3日才通知原告办理交房手续。根据双方约定的合同,被告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迟延交房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8268元及不得向原告收取新修保证金3000元。本院认为,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现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被告明确具体的地址,本院无法向被告送达开庭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时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松青审 判 员  赵 赛人民陪审员  康雅丽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单克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