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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二初字第1514号

裁判日期: 2015-12-05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董科强与张红星、天津市津南区葛沽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科强,张红星,天津市津南区葛沽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初字第1514号原告董科强。被告张红星。被告天津市津南区葛沽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海民营经济成长示范基地创意中心A座12A-117号。法定代表人张荣连,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玉新,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体育场路。负责人王建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洪忠,该公司职员。原告董科强与被告张红星、被告天津市津南区葛沽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葛沽运输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科强、被告葛沽运输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玉新、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赵洪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红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6日6时30分,被告张红星驾驶被告葛沽运输公司所有的津A×××××车辆行驶时,与原告所有的津D×××××号小轿车追尾相撞,造成案外人张宏受伤、津D×××××号小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张红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津A×××××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59450元、拆解费3000元、车损评估费1800元、拖车费600元、停车费200元、车辆贬值费15000元、保险空置费122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葛沽运输公司辩称,被告张红星系被告葛沽运输公司雇佣的司机,在其履行职务时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被告葛沽运输公司系津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交管部门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的损失应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津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的赔偿责任,但拆解费、评估费、存车费等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此次事故为四车相撞,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有责方的赔偿,另外两辆车应在其交强险的无责任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红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及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各1份,证明车辆损失的情况及车辆损失费数额59450元。2、拆解费发票1张,证明拆解费数额为3000元。3、车辆评估费发票2张,证明车损评估费1800元。4、拖车费发票6张及停车费发票4张,证明拖车费600元、停车费200元。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经当庭质证,被告葛沽运输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提交损失情况确认书、更换项目清单、修理项目清单各1份,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对车辆的定损金额为46000元。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系单方出具,不具有真实性。被告葛沽运输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葛沽运输公司、被告张红星均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分析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民事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表明保险公司对受损车辆定损,但无法证明定损过程具有独立性、合法性、科学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1月26日6时30分许,被告张红星驾驶津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外环线北侧三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事故地点,与案外人张宏驾驶的津D×××××号轿车追尾相撞,原告车失控,又和顺行李继水驾驶的冀R×××××号车辆追尾,张红星向右打轮躲闪,又和第四车道翟富成驾驶的津A×××××号车追尾,造成四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双港大队认定,被告张红星未确保安全车距,违反法律规定,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与案外人翟富成、李继水无责任。经交管部门调解,案外人翟富成、案外人李继水不要求赔偿。经天津市津南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津D×××××号轿车的损失费用总计59450元。另查,被告葛沽运输公司系津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条款。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5月24日至2015年5月23日。被告张红星系被告葛沽运输公司雇佣的司机,在其履行职务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2015年1月6日,原告董科强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81274元,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未能证明其为津D×××××号轿车车主,裁定驳回起诉。原告对上述裁定不服,上诉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在二审期间提交了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有关津D×××××轿车的车辆交易信息,经核实该信息属实。根据该信息记载,津D×××××轿车于2013年7月2日注册登记的所有人为董科强,并于2015年3月12日转移登记至案外人XXX名下。另,董科强提交津D×××××在事故发生时的车辆行驶证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交强险保单抄单为证,葛沽运输公司、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上述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证实事故发生时车辆的所有人为董科强,其具有就本案事故所造成的车辆财产损失主张侵权人赔偿的诉讼主体资格,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经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交管部门做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红星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与案外人翟富成、李继水无责任。原告的损失包括:1、车辆损失费,根据天津市津南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辆损失费用为59450元。2、拆解费,因拆解车辆系确定车辆损失情况的必要措施,故原告主张该项费用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数额为3000元。3、车损评估费,该费用系确定车辆损坏程度、损失数额的必要支出,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车损评估费数额为1800元。4、拖车费600元,凭票。5、停车费200元,凭票。原告主张的车辆贬损费、保险空置费缺乏法律依据,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项损失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本院对其该两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65050元。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因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所有的车辆与案外人李继水驾驶的冀R×××××号车辆追尾,因原告驾驶车辆与冀R×××××号车辆发生碰撞,虽然交管部门确定案外人李继水无责任,但原告驾驶的车辆与冀R×××××号车辆碰撞对于原告损失的产生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故冀R×××××号车辆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应用于赔偿原告损失。因案外人翟富成驾驶的津A×××××号车辆与原告驾驶的车辆未发生碰撞,故津A×××××号车辆与原告的损失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津A×××××号车辆无需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中,应扣除冀R×××××号车辆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因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故应扣除数额为1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不足部分为6295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第三者保险条款予以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4950元。在本案中,被告张红星系被告葛沽运输公司雇佣的司机,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应由被告葛沽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已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故被告张红星、被告葛沽运输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红星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抗辩权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董科强各项损失共计64950元。二、驳回原告董科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6元,由原告承担204元,被告天津市津南区葛沽运输有限公司承担7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全仁审 判 员  国 艳代理审判员  叶程鹏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郭文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