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执字第126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与常州金海塑业有限公司、金文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发文稿纸签发:××××年××月××日复核:××××年××月××日核稿:××××年××月××日拟稿:××××年××月××日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天执字第1261号申请执行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负责人蒋敏,行长。被执行人常州金海塑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文宗,总经理。被执行人金文宗,男,1948年6月15日生。被执行人徐荷琴,女,1949年10月14日生。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与常州金海塑业有限公司、金文宗、徐荷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作出(2015)天商初字第33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常州金海塑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3日前向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490000元、利息55001.11元,(该利息算至2014年11月3日),并支付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实际还清全款之日止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常州金海塑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3日前向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48700元;金文宗、徐荷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其履行了保证义务,则依法取得追偿权;如常州金海塑业有限公司未能按时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则原告有权对金文宗、徐荷琴坐落于常州市X路X号X房屋(房权证号:常房权证新字第××号)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19422元,减半收取9711元,由常州金海塑业有限公司、金文宗、徐荷琴共同负担,该款由常州金海塑业有限公司、金文宗、徐荷琴于2015年5月3日前直接支付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经查,被执行人名下财产被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首先查封,暂时难以处置。申请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经查,被执行人名下财产被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首先查封,暂时难以处置。申请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天商初字第33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曹宏俊审判员陶涌审判员王巍二○一五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赵亚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