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高新商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12-05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刘慧敏与梁彦滨、汪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慧敏,梁彦滨,汪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高新商初字第76号原告刘慧敏,女,汉族,1971年2月22日出生,大庆师范学院教师。委托代理人张亚东,黑龙江龙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丽丽,黑龙江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彦滨,男,汉族,1971年11月5日出生,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教师。委托代理人刘晗,黑龙江朗信银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滢,女,汉族,1973年11月13日出生,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教师。委托代理人刘晗,黑龙江朗信银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慧敏与被告梁彦滨、汪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梁彦滨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5年5月10日作出(2015)庆高新商初字第76-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梁彦滨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被告梁彦滨不服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庆立商终字第2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刘慧敏委托代理人张亚东、许丽丽,被告梁彦滨、汪滢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慧敏诉称,2012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梁彦滨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被告梁彦滨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8月2日至2013年12月2日,月利率20‰。达成协议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梁彦滨提供了借款,但被告梁彦滨只支付了2012年8月2日至2013年4月1日的利息,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支付。2012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梁彦滨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被告梁彦滨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16日至2013年12月16日,月利率20‰。达成协议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梁彦滨提供了借款,但被告梁彦滨只支付了2012年11月16日至2013年2月15日的利息,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支付。2013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梁彦滨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被告梁彦滨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21日至2013年12月21日,月利率20‰。达成协议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梁彦滨提供了借款,但被告梁彦滨只支付了2013年1月21日至2013年5月20日的利息,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支付。2013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梁彦滨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被告梁彦滨向原告借款63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10日至2013年12月10日,月利率20‰。达成协议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梁彦滨提供了借款,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支付。原告向被告梁彦滨提供了上述四笔借款后,被告梁彦滨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3年11月2日,双方按照达成的口头协议,形成了四份书面借款合同,并由被告梁彦滨出具了借据。2013年11月4日,被告梁彦滨、汪滢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因原告与被告梁彦滨之间存在债务纠纷,二被告同意将被告汪滢单独所有的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仪兴小区8栋(和兴十一道街33号)房屋交给原告处理,但二被告既没有给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也未对该房屋办理抵押登记。现上述四笔借款还款期限已过,被告梁彦滨仍然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梁彦滨偿还借款本金148万元、截止至2015年1月31日的利息634833元及按月利息20‰给付从2015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二、判令被告汪滢在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仪兴小区8栋(和兴十一道街33号)房屋的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梁彦滨辩称,1.原告所诉不属实,被告梁彦滨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也从来没有过口头借款的合意,原告债权的实际借款人是李×和黄×;2.2013年11月2日,被告梁彦滨与原告签订的四份借款合同不是梁彦滨的真实意思表示,事实是梁彦滨与原告是朋友关系,自2012年起原告找到梁彦滨开始合作放贷,先是梁彦滨把自有资金汇入原告账户,由原告委托大庆的杨×将二人的资金在大庆向外放贷收取利息,后来哈尔滨的李×、黄×分别找到梁彦滨借款,承诺的利息高于在大庆放贷的利息,梁彦滨就找原告要求撤回自己的资金,原告希望继续与梁彦滨合作以在大庆相同的方式借款给李×、黄×以获取更高的利息,梁彦滨同意后,原告分批将二人在杨×处的资金陆续收回转给梁彦滨委托梁彦滨向李×、黄×发放借款。梁彦滨收款后立即将款项全额转给实际借款人李×、黄×,并由李×、黄×就全部借款向梁彦滨出具了借据,梁彦滨按期把实际债务人支付的利息按照原告所占资金比例交付给原告。后来,实际借款人李×、黄×经营上出现问题无法按时付息还款,梁彦滨与原告商量后一致决定向人民法院起诉实现债权。但原告以其远在大庆无精力亲赴哈尔滨进行繁琐的诉讼程序为由,提出希望所有债权全部以梁彦滨的名义进行诉讼,梁彦滨认为原告的要求比较合理表示同意,并于2013年11月1日在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就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提起诉讼。原告得知这一消息后,于11月2日约梁彦滨去大庆,实际借款人出具的借据债权人体现的只有梁彦滨一人担心将来债权实现后自己的资金得不到保障为由,要求梁彦滨在其事先准备好的多份格式借款合同上签字,梁彦滨为了让原告放心就在借款合同上签了字。之后,原告立即以债权人的身份要求梁彦滨还款,现在又将梁彦滨起诉至法院。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汪滢辩称,1.被告汪滢与原告素不相识,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请求偿还的借款为梁彦滨婚前个人债务,并非汪滢与梁彦滨的夫妻共同债务,其没有与梁彦滨共同偿还的义务,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汪滢与梁彦滨共同偿还的诉讼请求;2.承诺书和梁彦滨与刘慧敏之间的借款无关,并不是汪滢的真实意思表示。1)汪滢在该承诺书上签字仅是因为刘慧敏带着一群人到家里闹并扬言要伤害汪滢的孩子,汪滢已报警且警察已出警,在刘慧敏不断的恐吓胁迫下,汪滢被逼无奈才在根本没有看承诺书具体内容的混乱情况下签字,这不是汪滢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在受胁迫时的无奈之举,故该承诺书无效,不具有法律效力;2)承诺书约定不明确且表述有误,不是汪滢的真实意思表示。“全权处理”并非法律概念,且无法产生原告诉请的法律效果,汪滢从未有过用此房屋承担梁彦滨与刘慧敏之间债务的意思表示,且从承诺书上的表述也无法推定出此意思。承诺书中写有“梁彦滨将其所拥有的房屋交给刘慧敏全权处理”,这一表述是错误的,该房屋并非梁彦滨所有,而为汪滢婚前个人财产,是汪滢单独所有的财产,与梁彦滨无关,承诺书中存在的这一错误表述进一步表明汪滢不知道该承诺书的内容,且该承诺书并不是刘慧敏与汪滢合意达成的,不是汪滢的真实意思表示,仅是刘慧敏单独制作后胁迫汪滢书写的;3.汪滢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汪滢无关,汪滢不需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故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综上所述,汪滢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权利义务关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刘慧敏举证如下:1.借款合同、借据、交通银行网上转账电子回执各一份,欲证明被告梁彦滨于2012年8月2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8月2日至2013年12月2日,月利率20‰,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梁彦滨提供了借款。经质证,二被告对证据上梁彦滨签字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借款合同没有约定利息,根据合同第二页手写部分的内容足以证明被告梁彦滨主张的事实是真实的,刘慧敏与梁彦滨之间并不是单纯的借贷关系。因二被告对证据上梁彦滨签名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借款合同、借据、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各一份,欲证明被告梁彦滨于2012年11月16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16日至2013年12月16日,月利率20‰,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梁彦滨提供了借款。经质证,二被告质证意见同第一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另外,汇款金额为60万元,而合同约定的金额为15万元,合同尾页手写部分内容载明其中15万元借款给梁彦滨,另外45万元还款给梁彦滨,如此发放借款有悖交易习惯,足以说明被告梁彦滨所主张的事实是真实的,这60万元汇款是梁彦滨和刘慧敏从杨×处撤回资金转借给李×和黄×。因二被告对证据上梁彦滨签名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借款合同、借据、中国光大银行个人转付回单各一份,欲证明被告梁彦滨于2013年1月21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21日至2013年12月21日,月利率20‰,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梁彦滨提供了借款。经质证,二被告对证据上梁彦滨签字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因二被告对证据上梁彦滨签名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借款合同、借据、中国光大银行取款回单及电汇凭证各一份,欲证明被告梁彦滨于2013年4月10日向原告借款63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10日至2013年12月10日,月利率20‰,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梁彦滨提供了借款。经质证,二被告质证意见同证据二的质证意见。因二被告对证据上梁彦滨签名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5.承诺书一份,欲证明二被告认可与原告之间的债务,并承诺将被告汪滢所有的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仪兴街仪兴小区8栋房屋交给原告全权处理,由此证明被告汪滢应该履行该承诺,在该房屋的价值范围内承担共同给付责任。经质证,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都存在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汪滢有以房产替梁彦滨偿还债务的意思表示,全权处理不是法律概念,如果原告主张这是一种抵押行为,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的抵押和设定必须以登记为要件,而该房屋没有进行任何登记,而且承诺书是原告胁迫二被告在承诺书上签的名,承诺书其他内容为原告自行制作,该份证据存在重大瑕疵,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虽然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二被告对该承诺书承诺人处签名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系受胁迫所签,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梁彦滨、汪滢举证如下:1.转账凭单(2012年8月4日梁彦滨向李×转款395250元、2013年4月10日梁彦滨向李×转款1189250元、2013年4月24日刘慧敏向梁彦滨转款70万元,梁彦滨于当日将该70万元转账至黄×处)、(2013)里民二初字第970号民事调解书、刘慧敏发送给梁彦滨、汪滢的手机短信息一组,欲证明原告与梁彦滨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是在明知实际借款人为李×、黄×及其二人借款用途的情况下委托梁彦滨向实际借款人李×、黄×发放借款,因此原告的主张不是事实,所举借款合同不是梁彦滨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原告所诉债权已经由梁彦滨代为向李×足额主张;被告汪滢对梁彦滨与原告刘慧敏之间的事情毫不知情;从汇款凭证的时间可以看出梁彦滨在收到原告转款之后,在短时间内将款项转给了李×和黄×。经质证,原告认为转账凭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确定其真实性,系银行内部使用,不具有对账功能,不能做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发送短信的时间过长,不能确认内容的真实性,而且短信的内容不能否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对调解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调解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梁彦滨与李×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不能改变本案的客观事实。虽然原告对转账凭单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转账凭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原告对调解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调解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虽然原告对短信内容有异议,但原告对互发短信号码及人员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哈房权证南字第11010277**号房屋所有权证书、离婚证各一份,欲证明南岗区和兴十一道街33号住宅为汪滢单独所有,与被告梁彦滨无任何关系,而且该房产无他项权利登记。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没有异议。因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3.借款合同四份及附件(包括收据、收条)、转账凭证一份、利息明细两份,欲证明梁彦滨与原告合作将资金委托杨×对外放贷各自赚取利息的事实,即这种合作的具体方式体现为杨×以债务人的名义与债权人梁彦滨和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而梁彦滨与原告也明知实际借款人不是杨×,结合证据一,足以证明梁彦滨所陈述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本案原告作为债权凭证的借款合同与本组证据中的借款合同性质完全相同,并非梁彦滨向原告借款,梁彦滨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所举借款合同不是梁彦滨的真实意思表示。经质证,原告认为四份借款合同系复印件,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真实性无法确认,而且该证据也不能否定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的真实性,不能做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转账凭证、利息明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因借款合同及附件系复印件,且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虽然原告对转账凭证及利息明细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均系原件,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4.转账凭证二份,欲证明2013年11月5日梁彦滨收到黄×归还原告的30万元借款后立即将款项全部转账给原告,结合被告举证的(2013)里民二初字第970号民事调解书和刘慧敏发送给梁彦滨、汪滢的手机短信息记录内容,足以证明梁彦滨所主张的与原告协商一致后决定将二人对李×、黄×的全部债权统一到梁彦滨名下,由梁彦滨向二实际债务人主张债权,追回款项优先偿还原告债权这一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据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黄×给梁彦滨汇款的事实是否存在,且与本案无关,也不能否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因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所举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8月2日至2013年4月10日期间,被告梁彦滨四次向原告刘慧敏借款共计148万元。2013年11月2日,原告刘慧敏与被告梁彦滨在大庆开发区软件园B-10号楼409室对上述借款经对帐签订四份借款合同,被告梁彦滨同时给原告出具借据四份,确认2012年8月2日被告梁彦滨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月利率20‰,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2日至2013年12月2日止,被告梁彦滨于2012年12月20日给付原告利息18000元,于2013年4月1日给付原告利息16000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未支付;2012年11月16日被告梁彦滨向原告借款15万元,月利率20‰,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16日至2013年12月16日止,2013年4月1日被告梁彦滨给付原告利息9000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未支付;2013年1月21日被告梁彦滨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月利率20‰,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21日至2013年12月21日止,原告主张被告梁彦滨给付原告2013年1月21日至2013年5月20日期间的利息,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未支付;2013年4月10日被告梁彦滨向原告借款63万元,月利率20‰,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10日至2013年12月10日止,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3年11月4日,被告梁彦滨、汪滢给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因梁彦滨与刘慧敏之间存在债务纠纷,梁彦滨承诺将其所拥有的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仪兴街仪兴小区8栋的房屋所有权人为汪滢的房产交给刘慧敏全权处理。被告梁彦滨、汪滢在承诺人处签名。上述房屋未办理他项权利登记。2015年1月26日,原告刘慧敏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2015)庆高新商初字第76-1号民事裁定书,原告交纳保全费5000元。另查明:南岗区和兴十一道街33号(产权证号:哈房权证南字第11010277**号)住宅所有权人为汪滢单独所有。梁彦滨、汪滢于2011年4月8日离婚。又查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4日作出(2013)里民二初字第970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内容:被告李×于2013年11月8日前偿还原告梁彦滨借款1493750元;案件受理费18244元,减半收取9122元由被告李×负担(此款原告梁彦滨已预交)。本院认为,被告梁彦滨从原告刘慧敏处借款后,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出具借条,因此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因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背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刘慧敏与被告梁彦滨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梁彦滨应按约定承担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因双方明确约定利息20‰,该约定未超过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梁彦滨偿还借款148万元,并给付至2015年1月31日止的利息634833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现被告梁彦滨没有按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已构成违约,被告梁彦滨应承担给付原告逾期利息民事责任。虽然被告梁彦滨辩称与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真正借款人为李×和黄×,但原告刘慧敏对此予以否认,且梁彦滨认可收到借款148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的事实,同时梁彦滨与李×之间的借贷关系已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调解完毕,故被告梁彦滨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汪滢在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和兴十一道街33号房屋的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所举承诺书载明的“房屋所有权人汪滢的房产交给原告全权处理”的约定是一种处分权,并非是对被告梁彦滨与原告刘慧敏之间债务的担保(抵押),也未办理他项权利登记,被告汪滢既非保证人、抵押人,亦非借款人,故其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彦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慧敏借款本金148万元、利息634833元(利息截止至2015年1月31日);二、被告梁彦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慧敏逾期利息(此款以148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算自2015年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刘慧敏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719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梁彦滨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本判决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审 判 长 闫子路审 判 员 魏 彤人民陪审员 刘海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侯海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