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213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唐山五金交电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唐山五金交电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三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2131号原告刘某某,原唐山五金交电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侯连福、刘国祥,河北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五金交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南新东道。法定代表人吴东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伟东、徐明,河北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唐山五金交电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连福、刘国祥,被告唐山五金交电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冯伟东、徐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唐山市贸易局下属,原唐山市五金化工有限公司南新道分公司职工,该公司坐落于唐山市路南区南新东道,为国有企业。在2001年中旬,原告等职工遵照唐山市政府文件及唐山市国资委答复意见进行企业改制,即对原企业零资产买断。当年9月,原告与公司其他员工共同募集资金设立唐山五金交电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出资五千元,占一股,当时由公司财务室出具了相关凭据(有职务的、股份不同)。唐山五金交电有限责任公司于2001年10月26日正式在工商局注册成立,法人代表吴东亮,公司成立不久,管理人员就以经营不利为名,拖欠工资,并要求原告等人买断工龄、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原告为生计所迫,在2002年3月签了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合同书。当时,由于被告没有依法在劳动部门办理批准、备案手续,直到2008年原告的失业身份才得到劳动部门的认可。另外,原告在2002年签订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合同书后,未经任何法定程序,被告就强行将原告的股金退还,试图剥夺原告公司股东身份。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理应支付,并要求依法承担加倍赔偿责任。由于原告为延续、办理养老保险,自己补齐了单位欠缴部分,其中应由单位承担的部分被告应当进行赔偿。被告在未取得主管部门许可的情况下,擅自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不但使原告无法办理再就业,而且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生活,由于被告过错,原告有权要求给以适当补偿。原告作为被告职工及股东,虽解除了劳动关系,但股东身份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保护,未经法定程序被告无权终止原告的股东身份,被告退还原告股金不影响原告股东资格,原告有权依法行使公司股东法定权利义务。多年来,原告曾与被告多次协商,被告法人代表也承诺日后定按规定给予补偿,由于被告违反法律规定且不守承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此,原告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资10665.6元(其中欠发工资2181.6元,停发工资8484元)并支付一倍赔偿金。2、被告给付原告工资赔偿10665.6元。3、被告给付原告生活补助费25770元。4、被告给付原告养老保险费7203.8元。5、被告给付原告医疗保险费3775.9元。6、被告给付原告档案保管费1065元。7、原告退股行为无效,恢复股东身份。8、其他补偿款人民币10万元。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在市工商局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一份,证明被告是法人组织机构及经营现状,成立于2001年10月。证据二、被告法人代表吴东亮2009年3月4日付款承诺书,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及保险费,及被告同意在条件允许后支付所欠款项。证据三、1.吴某某2002年、2003年1月—2004年4月、2004年5月—2005年4月养老保险费缴费凭据三张。2.胡某某2002年、2003年1月—2004年4月、2004年5月—2005年4月、2005年5月—2006年4月养老保险缴缴费凭据四张。3.艾某2002年、2003年养老保险费缴费凭据两张。4.司某某2002年、2003年1月—2004年4月、2006年全年、2007年全年养老保险费缴费凭据四张。5.刘某甲2002年、2003年养老保险费缴费凭据两张。6.曹某某2002年2月—2002年12月、2003年1月—2004年4月、2004年5月—2005年4月、2005年5月—2006年4月养老保险费缴费凭据四张。7.刘某某2008年全年养老保险费缴费凭据一张,证明2002年度唐山市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为每月656元。单位2002年每月应为原告缴费65.6元。2003年1月至2004年4月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为每月747元,单位2003年1月至2004年4月每月应为原告缴费74.7元。2004年5月至2005年4月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为每月933元,单位2004年5月至2005年4月每月应为原告缴费93.3元。2005年5月至2005年12月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为每月1077元,期间单位每月应为原告缴费107.7元。2006年1月至2006年12月缴费2823.2元,其中单位应缴费1568元。2007年原告缴养老保险费3193.6元,其中被告应为原告缴费1774元。2008年原告缴养老保险费3762.4元,其中单位应为原告缴费2090元,月均174.3元。证据四、1.曹某某2005年、2007年、2008年医疗保险费缴费单据三张。2.司某某2006年医疗保险费缴费单据一张。3.郑某某2008年医疗保险费缴费单据一张,证明单位应在上述年度为原告交付医疗费分别为05年1034元、06年1197元、07年1419元、08年1510.8元。证据五、1.吴某某人才流动服务费(档案保管费),缴费日期为2003年12月22日,2004年12月8日。2.胡某某人才流动服务费(档案保管费),缴费票据一张,日期为2005年3月3日。3.曹某某人才流动服务费(档案保管费),缴费票据两张,日期分别为2004年12月8日和2005年7月4日,证明原告等人缴纳人才流动服务费即档案保管费,每月15元。证据六、1.吴某某再就业优惠证,发证时间为2008年12月26日,登记下岗失业时间为2008年10月。2.胡某某再就业优惠证,发证时间为2008年12月26日,登记下岗失业时间为2008年9月。3.郑某某就业失业登记证,领取失业金起止时间是2008年1月至2009年12月。4.刘某某就业失业登记证,领取失业金起止时间是2008年2月至2009年6月。5.唐山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出具的原告等十六人领取失业金起止日期,证明原告被唐山市社保局认定为失业人员的时间,其中殷某某为2007年12月、司某某为2009年1月、郑某某为2008年1月、刘某某为2008年2月、其他十二人均为2008年11月。证据七、1.吴某某企业职工买断工龄协议书,签字日期2002年3月。2.王某某企业职工买断工龄协议书,签字日期2002年3月。3.殷某某企业职工买断工龄协议书,签字日期2002年3月。4.刘某甲企业职工买断工龄协议书,签字日期为2002年3月,证明被告在改制不到半年时间后,就采取措施,制定内部政策,逼迫原告自谋职业,原告在2002年3月签订买断工龄协议书。证据八、1.王某某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登记表,被告签署日期为2002年3月10日,劳动行政部门审核备案日期为2003年11月25日。2.殷某某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登记表,被告签署日期为2002年3月10日,劳动行政部门审核备案日期为2003年11月25日。3.郑某某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登记表,被告签署日期为2002年3月10日,劳动行政部门审核备案日期为2003年11月25日,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买断工龄协议后,劳动行政部门备案日为2003年11月,原告以为双方在2003年11月终止了劳动关系是合法的。证明被告弄虚作假,骗取劳动行政部门备案章。被告实为经济性裁员,在备案时解除原因确写成了自愿申请买断工龄。证据九、1.刘某某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登记表,被告签署意见在2008年1月,劳动保障部门备案在2008年1月。2.刘某甲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登记表,被告签署意见在2008年10月,劳动保障部门备案在2008年10月。3.曹某某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登记表,被告签署意见在2008年10月,劳动保障部门备案在2008年10月。4.郑某某解除、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日期为2007年11月20日,证明原告在2002年解除劳动关系后,因被告原因不能及时给原告办理失业,一直拖到2008年,被告以原告为下岗职工身份办理失业手续。证明被告认可双方之间存在遗留问题没有解决,说明了买断工龄当时原告无法办理失业的事实。证明被告继续编造理由,以合同到期或协商一致等为理由解除劳动合同,骗取劳动行政部门的备案许可。证明被告在2003年解除与原告人的劳动关系是违法的,事实上当时没有得到劳动行政部门的许可(是原告要求被告给予最低工资补偿及支付养老、医保费的理由)。证据十、1.唐山市贸易局关于唐山五金公司改组实施方案(2001年8月10日)。2.唐山市国资委关于唐山五金公司改组实施方案的批复(2001年9月6日)。3.唐山五金公司股份募集实施办法(2001年9月6日),证明被告改制时占地面积9266.43平米,总资产近450万元,改制后由全体股东(包括原告)零资产买入,改制后原告国有企业职工身份保持不变。证明原告出资五千元入一股,原告是被告合法股东,享有股东权利。证明被告被征用后,国家拨付的土地补偿金等补偿与原告职工身份有关。证明改制前的债务由改制后的公司承担。证据十一、1.郑某某股东权益内部转让协议书,签字日期为2002年3月7日。2.刘某甲股东权益内部转让协议书,签字日期为2002年3月7日,证明原告在不知情、不了解受让方、未经协商、没有合理对价的情况下,按被告要求在退股协议上签字。证明被告未履行法定程序,违背了公开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原告退股行为应无效。证据十二、被告单位在2008年10月收取曹某某养老保险费票据一张。证明被告认可原、被告双方在2008年之前存在法律上的关联。证据十三、1.被告内部文件一份,文件打印日期为2002年1月7日。2.唐山五金交电有限公司文件董事会2002年文件一份(董字2002第01号),证明被告以董事会名义作出的经济性裁员决定,未听取职工或工会意见,未听取劳动行政部门的意见,违反了劳动法的规定,说明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行为违法。证明被告没有按改制要求,对原告等职工进行合法有效的安置,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违背了改制承诺。证据十四、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已经经过了仲裁。被告辩称,一、被告既未拖欠和克扣过职工工资也未拖欠职工养老保险,原告诉请中给付部分工资及养老保险缺乏事实依据。1、原告原为唐山五金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南新道分公司(非法人企业)职工,集团公司实行效益工资,所有分公司都由集团公司按月核定职工工资数额,工资基金完全由集团公司管理,分公司只是代发。到2001年10月因企业改制被告才于2001年10月26日设立成为真正独立核算具备法人资格的公司。在此之前职工工资开多与开少均与本公司无关。此后,因被告经营困难,根据原告申请,由公司买断职工工龄,双方协议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并由原告自谋职业。2、关于原告诉求支付2002年3月至2003年11月停发工资、保险费用和经济补偿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根据原告的申请,被告与原告签订职工买断工龄协议,解除了劳动关系,此后原告也没有继续参加工作。因此,自双方签订买断工龄协议后,原告无权再向被告主张工资、保险费用。二、原告认为“在2002年3月与被告签定了解除劳动关系后,被告没有依法在劳动部门办理批准、备案手续”与事实不符。被告完全按照当时的政策办理的职工工龄买断,原告与被告协议解除劳动关系并不需要办理批准手续。而终止劳动关系后被告已将职工的档案关系根据个人自愿原则由本人取走或移交人才市场。此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在劳动部门备案时间为2003年11月份,但责任并非由被告原因造成。当初原告等人在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后,均为自愿申请且领了三倍于政府规定的高额安置费(或叫工龄补偿费、买断费)人均达四万余元,该数额在当时唐山地区已远远高于其他改制企业,好多买断职工转手用上述安置费购置了楼房。综上所述,作为被告已经做了超出义务范围的有益于原告的大量工作。原告的赔偿诉求不是被告的原因造成,根本不应当由被告承担。三、关于原告“确认原告退股行为无效,恢复原告股东身份”的诉求,缺乏法律依据。原告已经依法将所持被告的股份转让本公司其他股东。该项股权转让也已经履行完毕且在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备案变更。因此,原告提出退股行为无效、恢复原告股东身份的主张有悖事实更于法无据。四、关于被告法定代表人吴东亮手书的承诺并不能作为给付原告各项费用的依据。1、原告提出的被告法定代表人吴东亮手书的承诺内容中分为两部分,其中第一部分为转述的各原告要求和主张,第二部分为承诺回复的内容,其中明确关于各原告的要求“……在拆迁改造取得相应补偿之后按政府有关文件的规定予以解决并可以进一步协商。”但是,依据现有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对于原告诉请没有法律依据。2、吴东亮出具的承诺不具有法律效力。吴东亮的确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但是否应当给付原告相应工资、保险、经济补偿等费用涉及企业利润分配或亏损承担为企业的重大事项。被告作为依法设立的有限公司,具备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依据公司法第38条、第47条的规定,涉及企业重大利益的决定应当经过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后才能有效和实施。因此,关于是否给付原告工资、保险、经济补偿等待遇问题吴东亮个人签署的承诺不具有合法性。五、原告各项诉讼请求均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依法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所提诉讼请求均应在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当时提出。而自原被告双方2002年解除劳动关系距今已有13年的时间,这已经远远超出了我国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即便按照2009年吴东亮出具承诺也已经有七年的时间。而在此后原告也没有再次及时主张过自己的权利。故此,原告本次诉请事项均已超过了法定的两年诉讼时效,依法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买断申请,证明各原告自愿买断工龄,并且提交买断工龄的申请书。证据二、原告签署的职工买断工龄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双方协议解除劳动关系,签署时间为2002年3月7日。证据三、劳动关系解除终止关系登记表,证明2002年3月10日解除劳动关系。证据四、2002年1月、2月工资表,证明被告及时发放相关工资,并不拖欠。证据五、唐山市工商局企业变更登记表及登记备案股权转让协议书及收条,证明原告的股权已经转让给吴东亮,并且经工商局登记变更。股权转让的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了。法庭组织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但是通过成立日期可以证实被告于2001年10月26日才注册成立,自此之后才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在此之前所形成的费用不应由该企业承担。对证据二、吴东亮手书的承诺书,1、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该内容是对企业财产的处分,按照公司法第35、第47条规定,处分公司的利润或者是亏损的承担,也就是公司的重大经济费用的承担应当经过股东会或董事会的决议以后才具有合法性、有效性,并能够实施。吴东亮虽为公司法人,但其个人不具有擅自处置企业财产的权利。2、该内容只是承诺对于各原告的给付工资、保险等要求按照政府相关文件规定予以解决。承诺内容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是引述了各位职工提出的诉求或者是要求,而第二部分因此本公司承诺之后才是答复的解决方案。其中明确相关的费用在取得补偿之后按政府有关规定文件予以解决。因此,该证据并不是给付原告相关费用的依据。不能实现原告提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三、如果有原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提交证据的证明目的,理由是他们四个人提交的都是2002年的费用,每个人费用都一样,我们认为其并不能证实原告的养老保险支付费用,在原告无法提交其缴费凭证的情况下,不能够参照其他人所缴纳的养老保险而主张给付。因为,原告的缴纳方式及缴费基数无法确定,所以,原告缴费的金额也无法确定。无法通过其他人缴费凭证推导出原告的缴费金额。原告与被告终止劳动关系之后,其档案管理挂靠单位无法通过其他缴费人员的凭证予以证实。对证据四、质证意见同对证据三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五、质证意见同对证据三、四的质证意见。通过上述三组证据缴费金额可以证实在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之后,相应的档案关系已经移交到了人才市场等接手单位。对证据六、当时在解除原、被告劳动关系的时候,原告的身份是不符合当时的失业保险领取条件的,我们有相关依据,在唐山社保局关于失业保险的接收范围里有明确规定,其中规定了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可以算失业范围,但是各原告都是因为本人提出申请,由于个人的申请也就是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因此,不符合当时失业保险人员的身份和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但是,随着政策的变化,在2008年的时候,对于各原告考虑了当时的实际情况和困难,根据市政府和主管部门的协调,为原告办理了失业保险人员的身份。所以才形成了各原告在2007年底、2008年领取失业保险金的结果。档案记载的失业时间与事实不符。对证据七、真实性没有异议,通过上述证据可以证实买断工龄均为原告的自愿和真实意思表示,所获取的自谋职业安置费用远远高于同时期其他企业的安置费用金额。因为按照唐山市转发的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唐办字(2000)68号文件的规定,其标准为补偿标准按工龄分档计算,最高为每人18000元。所以各位原告所获取的安置费用远远高于该项条文的规定。对证据八、真实性没有异议,因为在每个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的时候,均有自愿申请书和买断协议。通过该证据也能证实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02年3月,也有2002年5月的,但是,按照我国劳动法及相关规定,没有规定双方协议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经过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才生效的法律依据。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签订买断协议,即协议解除劳动关系生效后就应当产生法律效力。对证据九、质证意见同证据六的意见基本一致,这些登记表的形成主要是为了给各原告在利用政策的前提下办理了失业保险,但实际上所记载的内容与客观事实是不符的,因为双方都提交了买断协议,买断协议所记载的时间除了2002年3月份和2002年5月之外(最晚的为田树明的2003年1月份),没有2008年的买断协议,登记表所记载的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是不符的,大的背景在证据六中也提到了,这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提的证明目的原告与被告在2008年存在身份关系。对证据十、对于原告所证明的目的有异议,原告想证实改制后原告国有企业职工身份保持不变,在改制文件里没有看见这个规定。这点与我国公司法规定是不一样的,因为改制之后原企业已经消失,而被告按照原告所提交的第一项证据证实为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性质已经发生变化,所以,根本不可能原来企业员工的身份还保持国有企业。企业的性质都已经改变了,员工的身份不可能还保留。对证据十一、因为这个协议并没有填写完整,不具有合法性,更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因为我们已经提交了二人股权转让协议,并且是在工商局备案的。该部分诉请内容与本案劳动争议之间没有关联性,属于不同的案由和法律关系。对证据十二、质证意见同对证据六、九的质证意见。对证据十三、并不是原件,通过上述两份证据也可以证实企业人员安置是经过了集体讨论,首先请审判长看一下第一份证据为关于企业人员安置意见的讨论稿,而且现在是原告一方提出来的,更能体现当时在安置企业人员的时候,原告作为职工均参与了企业人员安置意见的讨论。第二份证据是关于企业人员安置的意见叫经董事会讨论通过稿,由此可以证实,这恰恰是经过集体讨论之后形成的决议。每位买断工龄的各原告在签署买断协议的同时,均签署了自愿买断工龄的申请书,如非本人意愿,不能够强迫各原告自愿签署相关的自愿买断申请,而且客观上也有部分职工的确没有买断工龄,这一客观事实与原告自愿书写的申请书完全可以证实买断工龄是各原告的自愿申请行为,而并不是原告证明目的中说的被强迫签署的。对证据十四、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通过该证据也能证实原告的请求事项已超过仲裁时效。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买断工龄是在受胁迫之下,不得已做的决定,因为本人同意买断工龄是2002年5月10日,而终止劳动关系的合同登记是2003年11月25日,终止劳动合同的表是本人同意买断工龄之后,因此本人是受到胁迫,不是真实自愿。对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签字是强迫的,非本人意愿,按照当时的要求,如果不签字,就要下岗,给微薄生活费,有些迫不得已。对证据三、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都是单位办理的,本人没有参与。解除劳动关系情况说明上写的是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并不等同于原告单方自愿,这种情况下也应该给办理失业保险。证据一和证据三之间明显有矛盾,非本人自愿。对证据四、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阴阳工资单,被告出示的是内部保存的表,对外还有一个工资表,原告的基本工资是431元,内部的表上是200多元。对证据五、转让协议是格式合同,甲方和乙方不是同时签字的,乙方处并没有签名字,甲方和乙方当时没有协商,只是由原告签了甲方的名字,然后由乙方吴东亮签的字。原告只在甲方处签了字,不知道转让给谁。因此不具有真实、合法性。收条上的签字是我本人签字的。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收条是在不知道转给谁的情况下,只收到了这个钱。股金是公司给的,不是受让方给的,不合法,应该是股份谁买走的,谁出钱。不能证明受让方和出让方是协商一致的。对变更登记表真实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前身为唐山市五金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南新道分公司。2001年8月24日唐山市贸易局《关于唐山市五金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所属南新道分公司改组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实施方案》中对改制后的企业股权设置及股本募集方式规定:该企业为股份合作制,其股权设置为经营者和股东共同持股,鼓励经营者持大股,经营者与企业职工持股比例不限。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享有股东权利,承担责任。2001年9月6日经唐山市国资委批准唐山市五金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南新道分公司改制。被告于2001年10月26日经唐山市工商局核准成立。原告原为唐山市五金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南新道分公司职工,后随着企业改制原告为被告单位职工,原告在改制后的企业参一股为5000元。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二:唐山五金交电有限责任公司唐五交有限董字(2002)第01号关于企业人员安置意见(经董事会讨论通过)(落款时间为2002年8月25日)中针对企业改制后的现状,对改制后企业富余职工分为两种安置方法。第一、1957年12月31日前出生的女职工、1952年12月31日前出生的男职工可以内退也可以买断工龄,由本人选择。内退的职工仍然享受以前内退职工的待遇。第二、不够内退条件的职工可以由本人自愿申请买断工龄。买断办法:在市政府规定每年工龄600元的基础上,再增加两倍,达到每年工龄1800元。同时设立最低线20000元,即工龄十一年以内以20000元做底,十二年以上每超一整年增1800元,每超一月(不足一月按一月算)增150元,买断工龄后本人关系转走。工龄的计算自上班之日至2002年2月底。凡符合条件自愿买断工龄者,必须在2002年2月27日下午5点以前递交“买断工龄申请书”,过时将不再受理。2002年5月29日原告自行书写申请,自愿买断工龄。2002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买断工龄协议书,原告于1993年8月参加工作,被告付给原告买断工龄款20000元。2003年11月25日在唐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核备案。2002年4月18日原告人事档案及养老保险手续转交唐山市人才交流中心。2002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吴东亮签署唐山五金交电有限公司股东权益(股本)内部转让协议书,原告将其一股5000元转给吴东亮,当日5000元股金已退给原告。2009年3月4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吴东亮书写承诺一份,内容为:“原本公司买断工龄的职工提出按劳动法第24条每年补1个月工资最多12年,及02年3月-03年11月工资和保险,还有原企业拖欠职工工资(少发的部分)应予补发。上述要求本公司目前没有能力解决,政府亦没有相关政策支持,因此本公司承诺在企业拆迁改造取得相当补偿之后,按政府有关文件的规定,予以解决,并进一步协商。”2010年3月8日被告单位因南新道拓宽拆迁,得到补偿金20467494元。2015年6月1日原告到唐山市路南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出具南劳人仲案(2015)07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不予受理。故原告诉至本院形成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是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被告系有民事权利能力的法人,原被告于2002年5月30日签订的买断工龄协议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1994年7月5日颁布,1995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关系即行解除。原被告签订买断工龄协议书后,被告依约给付了原告买断工龄款,原被告的劳动合同也即行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在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仲裁。原告未在该法规定的仲裁申请时效内申请仲裁,且该仲裁申请时效的规定已于2008年5月1日废止。2008年5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力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自2002年5月30日与被告签署买断工龄协议,其未能提交自2002年3月7日至2008年5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施行时申请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相关证据。原告提交的被告法定代表人2009年3月4日书写的承诺书至今亦6年余,原告亦未能提交2009年3月4日至2015年6月1日即其申请仲裁之日,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相关证据。故原告仲裁申请超过仲裁申请时效。原告提交的被告法定代表人吴东亮书写的2009年3月4日的承诺书及原告诉请的退股行为无效要求恢复股东身份与本案审理的劳动争议案件无关,本案不予涉及。因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桂云代理审判员 赵海亮代理审判员 胡心一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金英